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現行同法第351條第1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月17日生效,上訴期間 延長為20日,然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 108年12月17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 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於 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亦有規 定。是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 屆滿者,依照前開規定反面解釋,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 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 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 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需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附此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8 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 ,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 北監獄)於108年2月25日送達在臺北監獄執行之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如欲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即 108 年3月7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為之,故被告最晚應於10 8 年3月7日提出上訴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
被告竟遲至109年6月2日及同年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 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在卷可稽,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