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陳尚偉
孫仁彥
被 告 張程勛
張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9 年5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資料供憑,是 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