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孟鈺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林仁昭
訴訟代理人 丁安強
訴訟代理人 王誌隆
訴訟代理人 霍天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四)上午9點30分在本院(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西側大樓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應自行到庭。 理 由
本件因涉及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為訴之變更,而上開變更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為變更,被告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而涉及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適用與否,及原告表明是否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選擇,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期日為再開言詞辯論,兩造(即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應自行到庭;另原告如確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則應以律師為限,特此敘明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