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1號
PCDA,109,交,81,202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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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白宮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竟恒
原   告 李汪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共計4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新北市路段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先後通 知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納期限 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逾期 仍不繳納,嗣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掛號補繳通知單先後 通知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納期 限補繳(下稱系爭掛號通知單);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逾 期仍不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 項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白宮租



賃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李汪叡於民國 108 年12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李汪叡即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就 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由原告李汪叡出具原告白宮租賃有限 公司之委任書代為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共計36件、就 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實則由原告李汪叡出具臨櫃歸責申請書 親自簽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共計6 件},嗣經被告調查 後認定原告二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製開如附表一、二 所示42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2件)各新臺幣(下同)3 百元 ,合計罰鍰1 萬2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因 而共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由於之前開UBER車輛靠行,並未收到車行通知有任何繳費 單與催繳單,直到車行轉至原告李汪叡名下才收到催繳單 ,當下即到超商全部繳清。
⒉共收到54件罰單,申訴後過了9 件,剩下45件明明全部同 一件事情,不知為何有不同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係舉發系爭汽 車,108 年5月15日至9月12日於本市收費路段停車,未依 本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 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 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於108年6 月10日至108年10月7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 地址,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28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 繳通知單至公司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2),由桂冠大夏管理委員代簽收,本案已完成送 達程序,惟該公司逾期於108 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 月7 日及12月11日補繳停車欠費,茲因未於通知單繳款期 限內補繳停車費甚為明確,其後雖經補繳,但性質上係屬 補繳停車欠費,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⒉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 單,舉發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



,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掛號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如系爭掛號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 ,是否仍具有效力?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㈢系爭汽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提起違規申訴(54件停車費違規), 就其中另件9 案違規,被告依歸責程序辦理,得否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汽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停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 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製開 後,始於108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7日及12月11日先 後補繳停車欠費,而明顯已逾各繳納期限等情,除上開爭點 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系爭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委任書、臨櫃歸責申 請書、原告李汪叡108年12月16日陳述書、被告108年12月1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7121號函、108 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 字第1083204703號函、109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4169 5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新北交營字第1082392663號 函、109年3月17日新北交營字第1090415816號函及附件(含 裁罰查詢結果明細、通知單資料查詢明細、平信補繳通知單 及系爭掛號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料)、109年4月 1 日新北交營字第1090543009號函及停車單明細與停車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至283、293至313、321至39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 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 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 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 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 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⒊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 取停車費。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 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⒋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 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 日施行{於106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10607 66318號令修正發布};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條:「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 、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 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 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 6 條:「(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 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 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 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準此以觀,新北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 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㈢系爭掛號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 事由,且未經合法撤銷、廢止,或無因其他事由致失效,屬 於合法有效,亦即系爭汽車如附表一、二所示經依法催繳而 均未於繳納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確已構成「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的認定: 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 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3項、第72條第 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補繳通知單 經送達至系爭汽車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2」(同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登記之 公司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由該 處所之受雇人蓋印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代為收受 等情,此有系爭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9至307頁),事屬至明,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系爭汽車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已如 前述,且舉發機關依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資料,合法通知 補繳停車費,則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自負有繳納停車費 之義務。又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均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 ,亦未於繳納期限內主動告知舉發機關實際駕駛行為人, 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 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 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 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 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 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舉發機關即應向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 以平信通知於七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第2 次繳納期限, 則應再「以掛號郵件通知於七日內補繳」。而上述平信補 繳通知單,乃提醒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應依限繳納停車 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 知;至於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 ,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系爭掛號通知單, 係使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3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



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⒊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此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 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 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 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 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 ,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舉發機關所為「平信補繳通知單」及「系爭掛號通知 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僅為觀念通 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 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 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 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 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 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 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 102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 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掛號通知單」之行政 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 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 (即系爭掛號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 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 號通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且原告二人即係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未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 由於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 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銷「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 訴),則「系爭掛號通知單」既未有經撤銷亦非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準此以觀,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二人如原處分 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由於之前開UBER車輛靠行,並未收到車行通 知有任何繳費單與催繳單,直到車行轉至原告李汪叡名下 才收到催繳單,當下即到超商全部繳清等語,要係就系爭 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送達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白宮 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送達原告李汪叡{經核明顯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爭 議,此要係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 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及原告李 汪叡循行政訴訟救濟之另一問題{如原告二人就前行政處 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 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 告二人自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此外,原告白宮租賃有 限公司收受系爭掛號通知單後,未由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 司或原告李汪叡依限補繳停車費,或主動告知舉發機關實 際駕駛行為人,則就附件一之違規部分,原告白宮租賃有 限公司明顯具有過失,而就附件二之違規部分,原告李汪 叡主張自承係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疏失未交付系爭掛號 通知單所致,惟如前所述系爭掛號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在 案,則依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應盡(協力)主動告知責 任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不影響系 爭掛號通知單業已踐行前述催繳程序之效力。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本件所得審酌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 分之依據。
㈣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提起違規申訴(54件停車費違規), 就其中另件9 案違規,被告依歸責程序辦理屬實,仍不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依據的認定:
依上開被告108 年12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4703號函復 之說明略以: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就54件交通違規申訴案 ,其中第1CT291204號...等9件違規案,依據貴公司108年12 月18日申請書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已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在案,為維護貴公司權益,被告並將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9年1月30日前等情(見本院卷第17 3頁)明顯被告係依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 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程序,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展延應到 案日期,而非逕為上開另件9 案違規之實體認定,遑論系爭 汽車各次停車之事實,均屬相互獨立之行為,均屬甚明。是



原告主張:共收到54件罰單,申訴後過了9 件,剩下45件明 明全部同一件事情,不知為何有不同結果等語,自有未洽, 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則被告認定系 爭汽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 ,而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嗣再以系爭掛號通知單通知限期補 繳,仍未依限補繳)」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附表一(原告白宮租賃有限公司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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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停車時│停車路│平信補繳通│掛號補繳通│舉發通知單及應到案│原處分書 │
│號│間 │段(格│知單及繳納│知單及繳納│日期 │ │
│ │ │號) │期限 │期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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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15日│圓通路│000159號 │000053號 │營字第1CT275752號 │22-1CT275752│
│ │7時24 │(第11│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5格) │8年6月22日│8年7月20日│12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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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15日│錦和路│ │ │營字第1CT275753號 │22-1CT275753│
│ │16時4 │(第19│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2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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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16日│錦和路│ │ │營字第1CT275940號 │22-1CT275940│
│ │7時12 │(第19│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2日前 │ │
├─┼───┼───┼─────┼─────┼─────────┼──────┤
│4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17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6121號 │22-1CT276121│
│ │7時17 │(第64│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2日前 │ │
├─┼───┼───┼─────┼─────┼─────────┼──────┤
│5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17日│錦和路│ │ │營字第1CT276122號 │22-1CT276122│
│ │15時23│(第8 │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2日前 │ │
├─┼───┼───┼─────┼─────┼─────────┼──────┤
│6 │108年5│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8月2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0日│圓通路│000148號 │000050號 │營字第1CT276861號 │22-1CT276861│
│ │7時25 │(第16│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8年6月29日│8年7月27日│19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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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2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1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7039號 │22-1CT277039│
│ │7時17 │(第16│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9日前 │ │
├─┼───┼───┼─────┼─────┼─────────┼──────┤
│8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2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2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7221號 │22-1CT277221│
│ │7時40 │(第79│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9日前 │ │
├─┼───┼───┼─────┼─────┼─────────┼──────┤
│9 │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2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3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7400號 │22-1CT277400│
│ │7時21 │(第92│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19日前 │ │
├─┼───┼───┼─────┼─────┼─────────┼──────┤




│10│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2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4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7572號 │22-1CT277572│
│ │7時3分│(第14│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許 │0格) │ │ │19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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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5│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7日│圓通路│000146號 │000046號 │營字第1CT277818號 │22-1CT277818│
│ │7時11 │(第14│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4格) │8年7月6日 │8年8月3日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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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8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7994號 │22-1CT277994│
│ │7時13 │(第61│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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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9日│錦和路│ │ │營字第1CT278178號 │22-1CT278178│
│ │7時7分│(第12│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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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0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8361號 │22-1CT278361│
│ │7時35 │(第88│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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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0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8362號 │22-1CT278362│
│ │19時34│(第89│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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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1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8564號 │22-1CT278564│
│ │7時18 │(第89│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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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5│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9日新北交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1日│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8563號 │22-1CT278563│
│ │15時3 │(第58│ │ │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號 │
│ │分許 │格) │ │ │26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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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6│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8月1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5日7│圓通路│000138號 │000049號 │營字第1CT279167號 │22-1CT279167│
│ │時29分│(第24│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應到案日期108年10 │號 │
│ │許 │格) │8年7月13日│8年8月10日│月3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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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6│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8月16日新北交│北市裁催字第│
│ │月6日7│圓通路│ │ │營字第1CT279349號 │22-1CT279349│
│ │時37分│(第14│ │ │應到案日期108年10 │號 │
│ │許 │格) │ │ │月3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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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7│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9日│新民街│000156號 │000050號 │交營字第1CT287937 │22-1CT287937│
│ │7時13 │(第23│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號 │號 │
│ │分許 │格) │8年9月7日 │8年10月5日│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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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7│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9日│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7938 │22-1CT287938│
│ │14時55│(第40│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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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年7│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0日│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8140 │22-1CT288140│
│ │7時13 │(第22│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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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年7│永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0日│仁愛路│ │ │交營字第1CT288139 │22-1CT288139│
│ │16時39│(第37│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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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年7│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31日│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8348 │22-1CT288348│
│ │7時20 │(第1 │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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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1日7│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8550 │22-1CT288550│
│ │時4分 │(第3 │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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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年8│永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1日 │保福路│ │ │交營字第1CT288549 │22-1CT288549│
│ │13時32│(第69│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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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1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2日7│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8768 │22-1CT288768│
│ │時11分│(第39│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1 │ │
│ │ │ │ │ │月28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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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8年8│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10月18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5日7│新民街│000140號 │000053號 │交營字第1CT289054 │22-1CT289054│
│ │時26分│(第24│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號 │號 │
│ │許 │格) │8年9月14日│8年10月12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日 │月5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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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8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6日7│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9281 │22-1CT289281│
│ │時48分│(第24│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 │月5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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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8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7日7│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9492 │22-1CT289492│
│ │時10分│(第3 │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 │月5日前 │ │
├─┼───┼───┼─────┼─────┼─────────┼──────┤
│31│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18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8日7│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89692 │22-1CT289692│
│ │時9分 │(第22│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 │月5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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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8年8│中和區│Z000000000│Z000000000│108年10月25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12日│新民街│000147號 │000055號 │交營字第1CT289920 │22-1CT289920│
│ │7時13 │(第12│繳納期限10│繳納期限10│號 │號 │
│ │分許 │格) │8年9月21日│8年10月19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日 │月12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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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5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13日│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90126 │22-1CT290126│
│ │7時9分│(第39│ │ │號 │號 │
│ │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 │月12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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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8年8│中和區│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5日新北 │北市裁催字第│
│ │月14日│新民街│ │ │交營字第1CT290339 │22-1CT290339│
│ │7時19 │(第4 │ │ │號 │號 │
│ │分許 │格) │ │ │應到案日期108年12 │ │
│ │ │ │ │ │月12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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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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