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林宥碩(原名:林澄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7時5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永和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依規定以兩 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於路口執行交通疏導時目睹而為攔停稽查,原告未停車 接受稽查,而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規定,於108年10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就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部分, 經警員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則 於108年11月21日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確定)原告於108年11月 21日就「拒停逃逸」違規提出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 發無誤。原告即於109年1月17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
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原告當時跟著左轉號誌燈亮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不知 道那條路口是需要兩段式左轉(因永和多處路口已經改為機 車左轉號誌燈亮可直接左轉),所以當下並不知道警察是在 叫原告停車,當時是下班時段且路口混亂,以為警察是在指 揮交通,不知道自己違規才沒有停車受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在路口 目睹MPF-6730號車沿永和路2段往1段行駛,在上述路口時由 永和路2 段直接逕行左轉中正路,員警見狀以哨音制止並大 聲喝令路旁停車受檢,然MPF-6730號車未停車受檢逕行往中 正路方向駛離,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 發機關108 年12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28150號函、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擷取照片6 張及執勤影 像檔光碟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未有 逃逸故意,並不知道警察是在叫其停車;惟該路口既如原告 所稱下班時段交通混亂,則於轉彎之際對於四周車流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或稽查人員之動態更應加倍注意,於員警喝 令後立即停下,而非繼續加速離現場,原告上開行為與一般 駕駛常態有違,倘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吊扣駕照 6 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故意「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報表、繳費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108年11月21日陳述書 、被告108年1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201642號函、108 年 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5778號函、109 年3月9日北市 裁申字第1093041676號函、舉發單位108 年12月16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083828150號函及附件(含錄影採證光碟、舉發警 員答辯書、擷取光碟之照片、系爭地點與現場機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照片)、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89886號 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擷取光碟之 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證件存 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 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
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 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 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 萬元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的認 定:
⒈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經本院當庭勘驗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一、 檔名IMG_6584影像檔:即為本院卷第75頁擷取照片之靜態 影像。二、檔名MPF-6730-1影像檔:畫面時間於2019/10/ 04,17:53:24 起(時間未經校準,下同),系爭地點中正 路中山路一線顯示綠燈且雙向車輛通行、永和路顯示紅燈 禁止通行,而警員於系爭地點之路口中心執行交通疏導; 於17:53:37時,一輛機車(下稱A車)於畫面左方永和路 上停止線位置行駛進入畫面,並持續緩慢行駛至停止線與 行人穿越道中間處所,此時17:53:38時,中正路號誌變換 為黃燈,警員即高舉閃光指揮棒吹哨示意中正路中山路一
線車輛;於17:53:41時,中正路號誌變換為紅燈,警員轉 身面向畫面左方永和路,平舉閃光指揮棒往中山路方向, 並吹短哨一聲,隨即於17:53:43時,永和路號誌變換為綠 燈,而A車則已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到達機車左轉待轉區 ;於17:53:44時,A車加速於路口左半邊左轉而未途經路 口中心處所,警員則於路口中心附近,隨即吹短哨一聲, 同時往A車左轉路徑之前方奔跑;於17:53:45時,A車左 轉行駛到達中正路來車道前方之路口範圍,此時警員奔跑 至與A車約平行且間隔約一車道寬度之地點,嗣A車持續 加速行駛左轉,而於17:53:46時已行駛中正路去向車道離 去。上開17:53:44至17:53:45之過程,於路口左半邊範圍 內,僅見A車右側於機車左轉待轉區內之二輛機車以慢於 A車且正常之速率起駛加速、中正路來向車道行駛右轉之 二輛慢速汽車。另本院卷第54、55頁及第71、72頁之擷取 光碟之照片,經比對即為上開影像之擷取照片。三、檔名 MPF-6730-2影像檔:畫面時間於2018/10/04,17:52:52 起 (時間未經校準,下同),經觀看天候環境、系爭地點之 路口、車流、警員執勤方式與經過及相同行駛車輛含A車 之情狀,明顯與檔名MPF-6730-1影像檔為相同時間但不同 拍攝角度之交通內容,為警員配戴身上之密錄器影像。於 17:52:59時中正路號誌變換為黃燈,警員高舉閃光指揮棒 吹哨示意中正路中山路一線車輛;於17:53:02時中正路號 誌變換為紅燈,警員轉身面向畫面左方永和路,並吹短哨 一聲;於17:53:05時,A車加速於路口左半邊左轉而未途 經路口中心處所,警員則於路口中心附近,隨即吹短哨一 聲;於17:53:06時,A車左轉行駛到達中正路來車道前方 之路口範圍,此時警員約與A車平行且間隔約一車道寬度 ,同一時間警員大聲喝令『靠旁邊停』,嗣A車持續加速 行駛左轉,而於17:53:07時已行駛中正路去向車道離去, 警員則唸出A車之車牌號碼,前段字母不詳、後段數字為 『6730』。另於17:53:06時可見A車為部分白色車殼、部 分深色車殼之車身,其駕駛人則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褲子 及頭戴深色安全帽。」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又系爭地點於A車行向之永和路近端號誌 旁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有上開系爭地點與現場 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3頁)。 再參酌舉發警員羅金湧依職權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 108年10月4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系爭地點執行 交通疏導,親睹系爭機車行經永和路2 段與中正路口時, 沿永和路2 段左轉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未依規定
二段式待轉,職現場立即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 路邊停車,惟該車騎士見警方上前攔查並大聲告知該騎士 靠路邊停車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3、 69頁)並製作上開行向示意圖含說明及調取檔名「IMG_65 84」之監視器影像檔確認A車為系爭機車乙節(見本院卷 第70、75頁)互核以觀,明顯A車即為系爭機車屬實,足 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已構成「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 駛離」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為上開時、地,騎乘所有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復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85年生) ,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應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 實遵守,而原告竟於上開時地明知並有意「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核屬具有故意;況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但依其 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地點既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縱令原告行向當時有左轉箭頭綠燈且舉發警員 指揮汽車〈不包括機車〉於左轉時相已可左轉屬實,惟如 機車有採應為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則此時之左轉箭頭綠燈 僅係汽車〈不含機車〉始得為左轉,亦非系爭機車得逕為 左轉之號誌,自難以其他路口之不同交通管制措施,作為 系爭地點得不依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為左轉之依據} ,容亦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要可憑採。是 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跟著左轉號誌燈亮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原告不知道那條路口是需要兩段式左轉(因永和多處 路口已經改為機車左轉號誌燈亮可直接左轉)等語,自有 未洽,要不可採。
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逕為行駛違規左轉之 過程,時值中正路號誌甫變換為紅燈而僅二輛汽車慢速右 轉、永和路號誌依序變換為綠燈而原告同向僅右側機車以 慢於系爭機車且正常之速率起駛加速,則系爭地點(於系 爭機車與舉發警員之間)明顯尚無來往車流即車輛之行駛 或產生大量噪音之事實,及系爭機車加速於路口左半邊左 轉而未途經路口中心處所即已違規左轉之際,舉發警員吹 短哨一聲,同時往系爭機車左轉路徑之前方奔跑(始得能 攔停加速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再於系爭機車左轉行駛到 達中正路來車道前方之路口範圍、警員奔跑至與系爭機車 約平行且間隔約一車道寬度之地點時,舉發警員有大聲喝 令原告『靠旁邊停』等情,均已如前述,事屬甚明。則依
上開系爭地點當時路口淨空、(於系爭機車與舉發警員間 )尚無行駛車輛增加背景噪音之狀況、系爭機車與警員間 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阻礙、警員奔跑移動輔以吹哨後( 奔跑至與系爭機車約平行且間隔約一車道寬度之地點)大 聲喝令原告『靠旁邊停』之稽查作為,及原告主張:原告 當時跟著左轉號誌燈亮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不知道 那條路口是需要兩段式左轉(因永和多處路口已經改為機 車左轉號誌燈亮可直接左轉),所以當下並不知道警察是 在叫原告停車,當時是下班時段且路口混亂,以為警察是 在指揮交通,不知道自己違規才沒有停車受檢等語,互核 以觀,明顯原告知悉警員奔跑靠近其行駛路徑,而如前所 述當時並非處於路口混亂之狀態下,警員於近距離且無其 他車輛阻礙下清晰吹哨並大聲喝令原告『靠旁邊停』,已 明確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實無不能知悉之情,詎 原告仍騎車加速逃逸,自屬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事屬明 確,要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依據,顯不可 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有未洽,實難採信。則被告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洵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 要。
㈥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