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95號
PCDA,109,交,19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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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泓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4
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宜蘭縣○○鄉○○路00號之2 )於民國( 下同)109 年2 月9 日10時「12分」(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 所示時間則為「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往 ○○區方向)行駛至與○○路0 段00巷交岔之路口時,闖紅 燈而迴轉,適為斯時於○○路0 段00巷巷口停等紅燈,嗣於 號誌轉換成綠燈後欲起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右轉而尾隨予以攔截,並以其有「紅燈 迴轉」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0日前(因原告當場拒絕簽 收,警員告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6日始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4 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於109 年2 月9 日10時許,騎機車欲至家○福購生活 用品。在○○路00巷對面待轉彎(對向號誌綠燈)時,等 00巷路口綠燈通行過馬路時遭○○派出所員警王○萱爛開 單。此迴轉處如附件一前面有車等迴轉必排在後面,此處 也必超過斑馬線。此員警是在我迴轉後由我右後方追上, 當時等紅燈必在我待轉區前方位置。此員警在可以迴轉時 只判斷機車在斑馬線上就認定本人紅燈左轉(沒待轉)。 此待轉區後面排等前面有幾輛車就會擠出待轉區,迴轉也 會超過到斑馬線前方(如附件二),紅燈左轉彎提不出事 證,當時此員警還說沒錄到,卻執意開單以拚績效爛用公 權力,犯錯的人不肯認錯變成是執行公權力,產生人民對 該員警極度反感。申訴無效後依行政訴訟法提出抗告,建 請法院依相關證據及紅燈路口監視畫面,若此路口沒監視 器,看前方號誌監視畫面推算。並傳喚該名員警說明清楚 ,並依相關事證裁決以召公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
⑴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略以:經審視舉發資料, 執勤員警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12分許(案內正確年度為 109 年,舉發單位業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更 正並副知原告),在○○區○○路0 段00巷口停等紅燈, 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見橫向000-000 號車行駛外線車道 (往○○方向)超越該口停止線後即紅燈迴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有關陳述提供違規影像部分,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00 0-000 號車超越該口停止線後,即迴轉行駛在停止線與行 人穿越道之間,未曾行駛至機車待轉區。
⑵新北警○海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略以:復審視執勤錄影 ,相關時序,分述如下:(檔名:2020_0209_101713_001 ,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①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3秒起: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路0 段○號誌即已 轉為綠燈,另○○路0 段往○○方向之駕駛人(頭戴黑 色安全帽者)已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時陳述人仍 未出現。
②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6秒起:
陳述人頭戴紅色安全帽在○○路0 段往○○方向車道出現 。
③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6秒起至10時17分17秒止: 駕駛人超越停止線至○○路0 段000 巷0 號清○○全飲 料前。
④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7秒起至10時19分26秒止: 駕駛人左迴轉行駛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後,行駛○ ○路0 段往○○路0 段方向,為舉發員警按鳴喇叭示意 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惟陳述人明確否認有闖紅燈情事 ,經到場其他同仁協助告知渠應到案日期與相關權益, 並由舉發員警註記於通知單上空白處以為送達。 2、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09 年2 月9 日10時12分許執 行守望勤務,警方於○○路0 段00巷口停等紅燈見00巷口 號誌轉換成綠燈欲起步時,當時見甲○○駕普重機(000- 000 )從○○路0 段上直行行經清○○全前(○○路0 段 000 巷0 號)後就直接迴轉往○○路0 段00號方向行駛, 警方見其違規便開啟警示燈於○○路0 段00號前將其攔停 ,攔停後警方依規定對其告發,後陳民開始對警方大小聲 ,且告知其權利後仍不理會警方,…。當下亦有告知陳民 到案處所、相關時間以及所能行使權利。…。
3、本案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109 年3 月10日,原告於109 年 3 月16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視同依規定到 案,爰本所依基準表第2 階裁處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紅燈迴 轉」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900 元(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於「機車待轉區 」待綠燈後始通行而否認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 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7 頁〈單數頁〉、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警員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46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 139 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 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 、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 ,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 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敘明:「職於 109 年2 月9 日10時12分許執行守望勤務,警方於○○路 0 段00巷口停等紅燈見00巷口號誌轉換成綠燈欲起步時, 當時見甲○○(Z000000000、58/07/19)駕普重機(000- 000 )從○○路0 段上直行行經清○○全前(○○路0 段 000 巷0 號)後就直接迴轉往○○路0 段00號方向行駛, 警方見其違規便開啟警示燈於○○路0 段00號前將其攔停 ,攔停後警方依規定對其告發,後陳民開始對警方大小聲 ,且告知其權利後仍不理會警方,…。當下亦有告知陳民 到案處所、相關時間以及所能行使權利。…。」;復依前 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對照Google街景圖(見 本院卷第97頁),亦可見警員位於巷口而所面對之號誌已 轉換成綠燈(畫面時間: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3秒) ,嗣於畫面時間109 年2 月9 日10時17分15秒,有一部機 車始行駛出現在該交岔路口之○○路0 段(往○○區方向 )停止線前,惟該機車並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持續由 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警員旋即由巷口右轉尾隨該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而予以攔停。據上,足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是被告據之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顯係於○○路0 段00巷行向號誌轉換成綠燈後(亦即○○路0 段行向號誌 屬紅燈),始超越○○路0 段行向之停止線,並自停止線 與行人穿越道間迴轉,而非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 止線至「機車停等區」待轉,又依原告於申訴時所提出之 照片圖說1 幀((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所指「在 此待轉」處,亦尚未超過停止線,是其主張係於「機車待 轉區」待綠燈後始通行而否認闖紅燈,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無足採。
⑵又舉發警員係於「○○路0 段00巷巷口」目睹原告之違規 過程,非如原告所指係在「機車待轉區」前方,是原告以 該不實情事而指摘舉發警員判斷其違規之正確性,亦屬無 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 告尚請求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訊舉發警員)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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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