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44號
PCDA,108,簡,14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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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本件之審理應準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 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入監 服刑,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日因案經寄禁於被告 附設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迨108 年7 月25日起寄禁於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而原告於寄禁於被告處期間(下稱系爭 寄禁期間),因不服如附表所示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乃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08 年第8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 處理小組評議結果,除就如附表編號4 、編號8 之申訴為不 受理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申訴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23日 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01230 號函為維持原評議結果之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接見監(錄)聽: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於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書認監聽 『顯屬輕微」。但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指出:「鑒於



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 。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 。」。
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簡稱通保法)之保護客體: 受刑人並未被通保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 辦重大刑事案件必須按嚴謹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並獲 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告係行政管理上的單方面主觀 需要。
⑶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指出「監視」乃「與看不與聞」 :系爭規定允許監所不問是否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或維持監 獄紀律之必要,一概予以監聽錄音,與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有違。
⑷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締創新時代囹圄人權圭臬,受 刑人除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 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 本權利仍受憲法保障,更加確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通訊 隱私秘密自由。另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意旨,豈非家 屬以信札對受刑人說話可不受監察,但親赴監所說話卻要 受監察?
⑸系爭規定並未授權監所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蒐 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參附件7 剪報甚詳)。
⑹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之大法官陳新民協同意見書「按 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 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 可立法侵犯之。」。
2、用水權:
⑴查被告限制供水的目的既在避免水資源浪費,惟不問是否 有事證足以證明有濫用水資源之虞,一律全體限制用水, 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且即令受刑人有暴 殄水資源之虞,監所管教人員亦應發揮教化專業,以教育 之正規方式,取代限制用水管制之懲罰,方符監獄行刑法 、刑法所設計採多元化教育刑而非應報刑之教育目的。被 告限水導致受刑人為避免無水可用亦大量儲水,至翌日未 用罄復大量棄用,惡性循環,非但不能達到目的,反而導 致更加龐大的水資源浪費,且把受刑人視為浪費水資源的 嫌疑犯並終身限水,誅滅現代教育刑的本質。是被告佯稱 不敷使用可個案處理的鬼扯非事實,蓋原告、他受刑人因 腹瀉將水用罄而央求被告供水均遭否准和刁難在案。 ⑵被告宣稱其合計放水50分鐘,表面上看似完備,但其所供



儲水桶僅能儲存1 分鐘的放水量,即令其放水500 分鐘, 也等於1 分鐘,且查臺東監所未限水所生的水費卻低於被 告限水(因受刑人根本不需儲水),顯見其措施違誤,又 其宣稱可個案申請,但原告曾於104 年間因腹瀉央求被告 給水卻遭其否准,併此點破。
3、報警權:
⑴報警權係現行犯逮捕及證據保全的黃金法益,刑事訴訟法 第242 條規定,得以言詞之方式告訴之立法,並未排除受 刑人在保護客體之外,復參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 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 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益 徵受刑人即時報警的人權並未遭剝奪,準此,被告宣稱「 可通知戒護人員協助處理」顯不可採。豈非受刑人擬報警 管理員凌虐、暴行或典獄長貪汙也可通知戒護人員協助處 理?所辯顯光怪陸離!
⑵查在監受刑人80% 教育程度不及國中,不識字不請撰狀者 所在多有,但法律並未剝奪渠等言詞告訴、告發之權利。 4、違規處遇權:
⑴原告係申訴其管理措施,只要該管理措施持續,並對所屬 受刑人發生效力,即便尚未受其不利益,仍可做為申訴標 的,第1 案的監聽爭執即是例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6 判決乃程序駁回,並未指出原告所述無 理由。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在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敘述唯有 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其未來才有可能順利復歸社 會,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此意味監所應創造使受刑 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安全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 會尊重他人的價值,從而在一個民主憲政的秩序下,維護 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和人道需求,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國 家有積極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適於回 歸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並在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至少重複 10次人性尊嚴的重要。又法務部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055 130 號函文亦宣示監所相關處遇規定應符合現代人權保障 之潮流。經考證,系爭剝削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7 條「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亦與「曼德拉規 則」第3 條「不人道或難堪之處分」,亦與「世界人權公 約」第5 條「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遇」,且違背聯合 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21號意見「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 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與一項基本普遍適用通則」之規範, 矧106 年兩公約第2 次國家報告國審會多次糾正在案,系



爭剝削是現代多元教育刑最大的恥辱,民主人權自由至大 的笑柄,又「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0條「監所制度 應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 責任感,或囚犯基於人性尊嚴所應得的自尊。」,復「公 政公約」第10條「自由受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 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甚揆70年前人權荒涼悲悽時代 即樹立的29上31及32上240 號判例「超越法定懲罰範圍, 逾越管束必要限度,於人犯之身體及人格顯未顧及之行為 ,何能減免刑法126 條凌虐之責。」。系爭玩弄受刑人的 伎倆。顯逾越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昭然若揭也。矧查臺 東等其他監所無此剝削之管理措施,藉由踐踏受刑人的尊 嚴及固有利益,以達羞辱修理之目的,奠定其獨裁統治的 淫威專制。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 要限制,其他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 不同」,併申之。
⑵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執行及考核實 施要點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可攜入舍房之物品盥洗用 具、寢具、訴訟資料、換洗衣物...,其餘物品一律交 付保管。」,被告卻睜眼說瞎話把法官當笨蛋,倘認有必 要,請傳訊違規舍受刑人即不攻自破。
5、英語檢定考試權:
⑴經查,監獄行刑法係規範長期且不需戒護之就學及就業, 與原告所申請僅需數小時且須隨行戒護之英語檢定考試顯 不相干。易言之,禁止原告外出赴考英語檢定乙節,再核 被告數10年來1 分鐘法定教化俱未踐行,卻剝奪受刑人尋 求自我教化,顯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也。 ⑵原告入監前為英語教師,被告否准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57條之立法意旨,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考試權、受 教權及學術自由權,且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乃規範長期並不 須戒護的外出,而原告僅需數小時且須戒護的外出,兩者 不相同。矧原告104 年至108 年長年借住被告監所,連1 分鐘的教化不曾見過,卻屢遭剝奪受刑人自行尋求教化的 機會。
6、戒護外醫權(含出入脫衣檢查):
⑴被告佯稱未先行諭知係為防脫逃,但查歷年根本未曾發生 ,且其一律認定求醫受刑人恐脫逃,不符比例原則,經常 肇致受刑人家屬因此會客撲空,倘被告說詞可採,是否法 官、檢察官庭前會發傳票也易肇致脫逃,應改為臨時拘提 始合理?另受刑人戒護外醫往返全程均無縫由多名戒護人 員看守,被告卻可往返一律實施全身脫衣(含體腔)搜檢



,且非由醫療人員行之,顯違背曼德拉規則,曲解濫用監 獄行刑法「入監」之立法本意,矧臺東監所咸未有如此管 理措施,併此點破之。
⑵標的誤植為入所需脫衣檢身並修正為出入均須脫衣檢身, 合先敘明。外醫全程均有戒護人員在側,其顯濫用監獄行 刑法第12條「入監」之立法目的,又其把百年發生1 次的 脫逃轉嫁到全體受刑人犧牲,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告服刑 10年已達可報假釋1/2 ,歷年無脫逃之虞,被告一概認為 恐脫逃不合法理,又被告稱其在網上公告之訊息,豈非有 利有心人士達到脫逃之目的呢?
7、5 時夙興教化權(開燈):
⑴臺東等監所咸認符合監獄行刑目的並匡助啟燈,合先點破 。況其他監所管教基層咸直嘲諷「99% 受刑人鎮日渾渾噩 噩庸庸碌碌,若有一個受刑人喜學英文,一個監所那怕是 傾家蕩產、傾國傾城也應全力搶救,遑論只是把手指頭抬 起來輕點一下開關」?
⑵叫那些狗官自己回家問問父母朋友或隨便上網問網友,受 刑人5 點起床背英文該不該協助開燈讓他學習?可能連智 障都不會說不可以。
8、接見突襲:
⑴原告申訴管理措施,同第一案,不須已受該不利益之侵犯 ,斯乃大法官跳脫監獄法規在處分外造法「管理措施」之 目的,被告之辯詞顯有誤會,其未事先諭知,而臨時強制 拘提之野蠻方式,顯乖舛現代多元教育刑之本旨。 ⑵被告完全在鬼扯唬嚨法院,家屬要辦理接見通常須等1 小 時始得接見,而被告並未在這1 小時內通知,而是在最後 1 分鐘才臨時突襲通知。
9、背後檢查:
⑴經查,桃園、新竹、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俱當面檢查 以杜爭議,且將受刑人財產放置摺疊桌以示尊重其財產法 益。被告將受刑人財產放置地上以踐踏受刑人財產和侮辱 受刑人尊嚴,核其並非不能同他監方式行之,卻堅持以對 受刑人損害及羞辱最大的方式行之,顯逾越行政程序法比 例原則,且斷無必要性,嚴重侵犯受刑人受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許宗力院長重複於意見書至少10次(其他大法官略 同)的人性尊嚴。倘被告託辭可採,其則可取巧假借安檢 之名,僭越受刑人受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的書 信隱私秘密自由。
⑵多數受刑人根本就無行李袋,被告又在撒謊,其宣稱「了 解流程及重點可被規避」,豈受刑人知悉流程為「枕頭-



棉被-墊被-文具-竹蓆」可以「規避」,難以想像到底 要如何規避?!否則其他監所怎麼都沒有這種款式的託詞 ?
10、戶外活動權:
⑴他監矯正基層咸直戳「停止戶外活動係國會立法(監76) 明文制定的法定懲罰,被告係警察大學的法學高知識分子 ,無由不諳該基本常識」。
⑵被告所指「室內運動乃關在舍房內」,合先敘明。被告取 巧假借其他場舍的紀錄簿愚弄法院,經查證,原告6 月20 日收容於北所愛一舍,全部愛一舍的受刑人均無端遭停止 戶外活動;另7 月2 日原告收容於北所孝一舍,全孝一舍 受刑人亦均無端遭停止戶外活動,請調閱上開二舍日誌簿 即可輕易戳破被告玩弄法院的虛偽醜陋真面目。 11、退包裹:
⑴查包裹乃原告委託家屬代寄已向被告說明,寄件人載明「 綠島監獄069 謝清彥」,查無他人,只可能是原告之身分 ,被告非不能查證,且他監矯正人員俱直戳「依大法官75 6 號」,被告只有權檢查違禁品;況且法律上根本無包裹 單之法律名詞,併此點破之。
⑵被告宣稱「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卻拿 不出該法令規範,且其他監所直戳「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 管辦法」本身已訂明檢查流程,況且受刑人寄發之書信( 包裹)遭退件,其根本不可能神算預測並據以申請「包裹 單」,被告顯扭曲濫用法令。
12、檢查公文書:
⑴經查,其他矯正機關均是當面檢查當場封緘交付以杜爭執 ,被告卻以受刑人損害最大之手段行之,顯背負行政程序 法第7 條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比例原則,況他監所管理員 私下率直戳破「說穿了,還不是假借檢查違禁品之名,行 剽竊刺探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且向司法院查證,司法 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並未表示監所對受刑人公文書狀可 以「檢查違禁品」。揆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採手 段與目的達成之間具「合理關聯」,始有檢查違禁品之必 要,蓋檢查違禁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違禁品竄入或流出 監所危害治安、威脅戒護安全管理。然查,發收司法、行 政機關之公文書狀並不存在上開立法目的疑慮,又揆「曼 德拉規則」第36條第3 項「其內容應不受檢查」,況準「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監所本應有登記 權斷無檢查權。原告主張即令寄發司法、行政機關的公文 書含違禁品如安非他命,監所亦無權干涉。蓋查司法院釋



字第756 號的原因案件中申請人臺北看守所受刑人邱和順 因擬寫作投稿指控監所管理員販毒之文章亦遭監所查禁, 嗣由7 名人權義務辯護律師為其爭訟及釋憲,苟監所有權 「檢查」違禁品,受刑人將管理員販毒的證據交司法機關 偵辦,監所豈可倚仗「查獲違禁品」為由「依法查禁沒收 」以謀掩蓋粉飾不法醜聞甚調包,及假借檢查違禁品之名 圖謀刺探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尤其與監所爭訟的偵查中 不公開秘密,更加破壞受刑人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矧 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 號函令根本早已宣示監所無 權檢查內容,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本已設法律機制足 以收服系爭,再行授權監所「檢查」斷無實際可收之效益 及必要性。
⑵其他當面當場檢查的監所咸直嘲諷被告「拿到受刑人看不 到的背後『檢查』,智障都知道想幹嘛」,且不符合大法 官林志雄於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之「必要且最小限度 原則」,況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根本沒有解釋可對公文書 檢查違禁物品,被告所為乃是不必要且侵害最大的手段。(二)原告並聲明:
確認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對收容人與家屬接見一律監(錄)聽一 案(接見監〈錄〉聽):
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旨在保障被告訴訟權,確保防禦 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 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次按監獄行 刑法第65條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 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之 規範意旨並非僅止於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 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本所於收 容人與家屬接見時實施監聽及錄音等管理措施,為維護機 關安全及維持收容人秩序之預防或管制措施,符合監獄行 刑法第65條規範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關於原告稱本所一律限(管)制受刑人用水之管理措施一 案(用水權):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3條後段規定略以,監獄應備足 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本所各場舍現行每日分4 次供 給自來水源,合計放水約50分鐘,每間舍房均置水桶供收 容人儲水備用,另提供煮沸之飲用水供收容人使用,尚足 供收容人使用及飲用,如遇正當理由致用(飲)水不敷使



用時,得向場舍主管提出申請後,以個案方式處理,並非 毫無彈性;原告稱:「被告限水導致受刑人大量儲水,翌 日未用罄復大量棄用…。」一節,顯見本所每日提供予收 容人之用水,至翌日提供前尚有剩餘,足供收容人使用及 飲用,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本所剝奪受刑人即時報警權一案(報警權)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惟受刑人因案收容於矯正機關,顯難直接以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而言詞亦非告訴或告發 之唯一途徑,受刑人亦得以書狀提出,先予陳明。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 檢閱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揭 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 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 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 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 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 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⑶為符合前揭解釋文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 1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 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於 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就 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 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 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 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是以,對於受刑人向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提出之書狀,本所僅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 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並未閱讀,檢查完畢並予以 登記後寄發,無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原告稱:「受刑人 擬報警管理員凌虐,暴行或典獄長貪汙也可『通知』戒護 人員協助…,所辯顯光怪陸離…」一節,容有誤解。 ⑷綜上,言詞並非告訴或告發之唯一途徑,受刑人亦得以書 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而本所並未閱讀 書狀內容,受刑人告訴或告發之內容均能完整充分表達, 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本所限制受違規處分之受刑人使用原子筆及 筷子一案(違規處遇權):




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 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時,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惟應以監獄處分或管理 措施存在為前提;查本所並無限制受違規處分之受刑人使 用原子筆及筷子之管理措施(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及懲罰考核實施要點),原告之訴訟標 的自始至終皆未存在,原告之主張當屬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本所否准其日間外出之申請一案(英語檢定 考試權):
按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規定:「受刑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 之罪。二、累犯。三、撤銷假釋。…六、有其他不適宜外 出之情事。」,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6 月,當屬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第1 款所定 之犯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本所依法否准原告日間外出 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6、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未告知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間、戒護外醫 時須施用戒具及戒護外醫返所後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一案 (戒護外醫權〈含出入脫衣檢查〉):
⑴本所未告知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間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 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 病監或醫院。」,收容人戒護外醫期間,因脫離矯正機關 戒護區之範圍,收容人脫逃之戒護風險隨之提高,實務上 ,不乏收容人企圖利用戒護外醫期間脫逃之案例,本所基 於戒護安全考量,避免收容人知悉戒護外醫之時間,以策 劃脫逃計畫,故未事先告知收容人外醫時間,尚屬合理之 管理措施,原告稱:「被告佯稱未先行諭知係為防脫逃, 但查歷年根本未曾發生。」一節,容有誤解;而原告稱未 通知戒護外醫時間致影響受刑人家屬會客一節,本所每日 均於本所網站之電子布告欄公布本日無法接見之收容人編 號(含出庭、戒護外醫、受停止接見之違規處分及法院裁 定禁止接見者),供收容人家屬參考,應為合宜之配套措 施。
⑵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須施用戒具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略以,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刑人 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 戒具;承前揭第(一)點之說明,收容人於戒護外醫期間



,因脫離矯正機關戒護區之範圍,收容人脫逃之戒護風險 隨之提高,本所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為防範收容人利用戒 護外醫期間脫逃,依前揭法律之授權施用戒具,目的洵屬 正當,於法有據,且戒具重量未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6 款規定腳鐐重量以2 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 至3 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之限制,尚非無據;而施 用戒具確有助於降低收容人脫逃之機率(詳如法務部矯正 署107 年9 月3 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8811 號函文所檢 附「收容被告戒護外醫期間企圖脫逃事件專案檢討報告」 所載:本案收容被告伺機利用如廁解除手梏後,反鎖廁門 並持馬桶水箱蓋擊破對外通道窗戶逃竄,所幸該員因施用 戒具腳鐐致使行進倉皇跌倒而就近躲於院區資源回收貯存 室中,進而旋即由戒護同仁逮獲…。),手段與目的之間 具合理關聯,系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
⑶收容人於戒護外醫返所後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部分: ①本案訴訟標的與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申請狀理由(三) 及理由(六)之訴訟標的雷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業於108 年12月2 日以新北院賢行審二108 年度 簡字第160 號函函請本所答辯,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先予陳明。
②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 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 認為有必要時亦同。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 理員為之。」;鑒於收容人夾帶毒品、刀械或其他刑事 法規規定之違禁物進入矯正機關遭查獲之案例非屬罕見 ,為防範收容人夾帶上開違禁物進出矯正機關,實施脫 衣身體檢查之目的洵屬正當,而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手 段,亦可杜絕部分收容人僥倖之心態,有助於戒護安全 管理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手段。另,監獄行刑之目的 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矯正處遇 及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外,尚有阻斷各類違禁物 流入或流出矯正機關之目的,故系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 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所依監獄行刑法第 12條之規定,於收容人戒護外醫返所後實施脫衣身體檢 查,尚無違誤。又,本所實施收容人脫衣身體檢查之處 所,除設有隔間及簾幕保障收容人隱私外,為杜絕爭議 ,亦設有監視器錄影存證,存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監控室,均實施電子門禁管制,非經授權者無法進入,



如有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必要,監控室之電腦及監視 器調閱軟體均設有帳號密碼保護,亦僅授權特定有權限 之值勤人員調閱,且監獄行刑法第12條並未規定身體檢 查須由醫療人員行之,原告容有誤解。
⑷綜上,本所為維護戒護安全,依法實施前揭管理措施,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7、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否准其申請清晨5 時開啟舍房大燈供研 習英語一案(5 時夙興教化權):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 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 定後實施。」,本所基於前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於107 年 5 月7 日以北所戒字第10700217710 號函檢陳「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 定,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 10701666230 號函核定在案。按前揭生活作息表之規定, 上午5 時仍為收容人就寢時間,且舍房自7 時至21時止, 除午休1 小時外,其餘時間均已開啟大燈,供原告運用, 本所為維護場舍作息一致性及整體紀律要求,否准原告之 申請,尚無違誤。
8、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於收容人家屬及律師登記接見後方才通 知收容人本人一案(接見突襲):
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 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 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 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 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 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 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是以,矯正機關於 辦理收容人家屬及律師登記接見時,須核對足資證明身分 關係之文件及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此為必要之行政流 程,且收容人家屬及律師蒞所辦理接見之時間,非本所能 預知,故本所於核對前揭文件無誤並核准接見後,方才通 知收容人準備接見,並無不當。




9、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於收容人入所時,未於收容人面前實施 物品檢查一案(背後檢查):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略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 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本所依上開規定,將收容人攜帶 之物品攤開於行李袋上,以利管理人員檢查,於法有據, 並無不妥,又,本所為維護機關安全,得限制收容人了解 安檢流程及檢查重點,實施安全檢查時,指定收容人於指 定位置等待檢查,尚為合宜之管理措施;原告稱:「經查 桃園、新竹、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俱當面檢查以杜爭 議…。」一節,事涉其他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 方式,與本所無涉。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 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 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發受之書信 ,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以「開拆不閱覽」、 「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 夾藏違禁物品,至於是否須於受刑人面前當面實施檢查, 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檢查之流程與重點, 以為規避,本所於檢查後再行交付受刑人,尚屬合宜之管 理措施。
⑶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0、關於原告主張本所於108 年6 月20日及108 年7 月2 日停 止收容人戶外活動一案(戶外活動):
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 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惟針對運動形式、地 點及實施方式等,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本所考量舍房 單位之收容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除接見、律 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 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上班日)之星 期一至星期五,均戒護其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 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查108 年6 月20日及108 年7 月2 日,本所均依規定戒護收容人 至運動場運動,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運動記錄 簿影本可憑,另,本所亦未限制收容人不得在舍房內從事 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如伏地挺身及仰 臥起坐等),並未剝奪原告之運動權,室內運動亦與監獄 行刑法第76條所定之「停止戶外活動」有別,爰認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
11、關於原告不服包裹遭本所退回一案(退包裹):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 ,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 ,應退回之。」。該包裹寄件人雖載明為原告寄送,惟交 寄郵局為桃園市新屋郵局,查交寄時間原告係收容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顯非寄件人,既無法確認寄送人,本 所依法退回包裹,尚非無據。
⑵原告稱:「法律上根本無包裹單之法律名詞…。」一節: ①按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 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送與受刑人 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 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 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 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 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 ,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 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 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 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 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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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