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8號
PCDV,109,金,8,20200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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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解季涓 
訴訟代理人 吳梵秀 




被   告 温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被告温素芬翁少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温宏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第9 號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既為被告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之直 接被害人,而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不論原告 是否為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 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止訴訟程序, 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雖 聲請本院裁定在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 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縱本件 訴訟之爭點與刑事案件雷同,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亦非本 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訴外人張金素與訴外人陳子俊等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起在 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ROGP股票」投資方 案,被告温素芬温宏祥加入馬勝集團,温素芬陳子俊之 下線,温宏祥温素芬之下線,被告以温素芬翁少凌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投資之處所,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及使用網路及 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 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 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 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 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 案,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18,000 元,加 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前開投資款與領回紅利9 萬元差額之損害,爰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885,000 元投資款 係交予吳梵秀,且領回紅利9 萬元係訴外人黃子綸匯款,被



告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及領取原告之推薦獎金,黃子綸亦非 被告之下線,原告之投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未舉證其交付 投資款之事實,自不得率認原告受有投資損害,再刑事案件 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之直接上線非陳子俊,亦未 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及發展組織,而翁少凌未加入為馬勝會 員,亦未購買或兌換紅利點數,其雖有成立群組,但成立時 點係在馬勝案爆發後,且成立目的係為瞭解温素芬及其他投 資人所受損害狀況,故翁少凌馬勝投資並無關連,温宏祥 則僅係基於姊弟關係協助溫素芬,且温素芬温宏祥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列為馬勝投資之被害人,故被告實係 投資受損最鉅之被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 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 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 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 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 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 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以温素芬翁少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住處作為 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以召開說明會、 餐會或私下遊說、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式 ,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 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 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 」投資方案,招攬原告交付前揭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 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因此取得推薦引介他人加入馬勝集團 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利用經手投資款與協助馬勝集團 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原告等投資人投資款時,私下移轉 自己帳戶中之獎金點數為原告等投資人開戶,即出售自己帳 戶中之點數兌換現款,實現非法利得,復以協助原告等投資 人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為由,直接以現金向原告等投資人 收購點數,以此實際發放紅利,且藉此賺取出售點數與收購 點數間匯率之價差,總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總額達 新臺幣1,222 萬2,000 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金訴字第39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馬勝集團、 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及被告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原告等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 1 千元、5 千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每月給 付3 %、5 %、6 %、7 %、8 %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 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被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 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則屬「非 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是被告共同以變質多 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前揭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違反修



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朋友黃子綸 向我介紹馬勝投資,温素芬温宏祥到我家一起向我介紹說 明馬勝投資並鼓勵我投資,我先後投資34萬元、885,000 元 、293,000 元,34萬元、293,000 元投資款我交給温素芬, 由温宏祥替我註冊馬勝帳號及Key 單,885,000 元投資款我 依温素芬指示交給吳梵秀轉交温素芬,因這筆投資款有Key 單,故我確認吳梵秀有轉交温素芬,紅利則是黃子綸匯給我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 第6257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二第380 頁至第389 頁),核與共同原告吳梵秀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被告下線眾多,不可能 每天都親自向下線收投資款,故被告有時會視下線為何人的 朋友,即委託該人代收該下線的投資款,因我為原告的朋友 ,故被告指示原告將1 筆80餘萬元投資款交給我轉交被告, 並委託我代收原告的該筆投資款後轉交被告,我代收原告的 該筆投資款後就轉交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 第9 號卷二第390 頁至第407 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提 領30萬元現金、於104 年5 月5 日提領31萬元;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提領56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提領293,000 元 等節相合(見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交付 投資款1,518,000 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並各自分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吸 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行為,顯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 同性,且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 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交 付投資款1,518,000 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嗣領回紅利9 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 款與紅利之差額1,428,000 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温素芬翁少凌自106 年6 月17日起( 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 )、温宏祥自106 年6 月6 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 第39號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 ,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等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准許其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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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