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智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0 萬元(肆仟肆佰
玖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7,120 元。扣除原告前繳
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406,620 元
(肆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準備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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