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2號
PCDV,109,重訴,26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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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謝文雄
被   告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良靖
被   告  趙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德公司)於 民國107 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曹良靖趙慧晴(與全曜德公 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復按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逕由全曜德公司出 具借據,於108 年2 月21日借得1,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8 年2 月25日至同年7 月25日,短期放款按年率2.47%計息 ,嗣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38%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8 年2 月25日至109 年7 月25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2.47%計算,嗣原告銀行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0.14%計算。惟全曜德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 ,竟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109 年1 月25日,迭經屢催,均 未履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 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曹良靖趙慧晴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 萬 1,1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53頁)在卷 為憑,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全曜德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依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則全曜德公司經原告通知依 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全曜德公司給付尚未清償 之借款本金1,293 萬1,123 元,自屬有據。又全曜德公司既 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 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全曜德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又曹良靖趙慧晴就全曜德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曹良靖趙慧晴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 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93 萬1,1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 原借款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1,300 萬元│1,293 萬 │109 年1 月25日│2.46%(按原│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
│ │ │1,123 元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109 年│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3 月6 日當時│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公告之「基準│%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 │ │ │ │利率-月調」│超過6 個月以上,按左│
│ │ │ │ │2.32%加計年│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利率0.14%計│金。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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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