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邱月娥
蔡玉燕
蔡清順
蔡清吉
蔡清標
蔡清德 原住同上
蔡玉芬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鳳
被 告 張家謙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鳳新臺幣(下同)4 萬5,147 元,原告 邱月娥2 萬6,147 元,原告蔡清順2 萬6,147 元,原告蔡清 吉2 萬6,147 元,原告蔡清標2 萬6,147 元,原告蔡玉燕2 萬6,147 元,原告蔡玉芬2 萬6,147 元,原告蔡清德28萬元 ,及均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4 萬5,147 元、2 萬6,147 元、2 萬6,147 元、2 萬6,147 元、2 萬6,147 元 、2 萬6,147 元、2 萬6,147 元、28萬元,分別為原告蔡玉 鳳、邱月娥、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玉燕、蔡玉芬、 蔡清德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玉鳳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154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蔡玉鳳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 萬7,500 元,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082號《下稱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蔡玉鳳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舊橋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和彥於該處前橫越新北市三峽區愛國 路欲至對向。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和彥正橫越愛國路 之前方車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蔡和彥肇生車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使蔡和彥因顱顏創傷及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 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蔡玉鳳為蔡和彥支出喪葬費 用15萬元及醫療費用4 萬7,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玉鳳 上開支出。又原告邱月娥為蔡和彥之配偶;原告蔡玉鳳、蔡 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均為蔡和 彥之子女,因突遭配偶或父親遽世,心中痛苦不堪,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蔡和彥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案發時間為白天視線良好,被告年輕 力壯,視覺及反應遠強於已年老體衰之蔡和彥,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未注意路上行人,至事故地點因分心未發 現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而系爭車禍事件地點現場並非禁止 行人穿越之道路,縱使被害人有未注意而穿越之情況,但被 告身為駕駛重機車之年輕人,其所駕機車具有殺傷力,更應 負起注意之責任。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 書,認被害人蔡和彥為肇事主因,即有未當。本件應由被告 負起肇事主因,至少是雙方各負一半之責任,始符常理及法 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鳳119 萬7,500 元、原告邱月娥100 萬元、原告蔡清順100 萬元、原告蔡清吉100 萬元、原告蔡 清標100 萬元、原告蔡清德100 萬元、原告蔡玉燕100 萬元 、原告蔡玉芬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蔡和彥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尚無疑義,而蔡和彥之與有 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繼受承擔,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應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另原告蔡玉鳳並未提出支付喪葬費之證 據資料,被告否認原告蔡玉鳳有為蔡和彥支付該筆款項。又
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主要係因被害人蔡和彥穿越無號誌指示 之馬路至對向,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發生此憾事,被告僅須 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1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邱月娥雖係被 害人蔡和彥之配偶,惟其於107 年10月4 日始與被害人蔡和 彥結婚,距離事發108 年5 月17日,婚姻尚未達1 年,難謂 有重大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 過高。再者,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 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3,854 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被告僅23歲,發生此事故亦感遺憾,惟其每月 薪資僅為2 萬餘元,尚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賠償金額對於被告生計將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 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往舊橋方向行駛,於下午 1 時31分行經愛國路8 號前,適被害人蔡和彥於該處前橫越 愛國路欲至對向。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和彥正橫越愛 國路之前方車況,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蔡和彥肇生系爭車禍 事故,並致蔡和彥因顱顏創傷及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675 號卷第37頁、第47頁、第51頁 、第55至67頁、新北地檢署偵字第22133 號卷第3 頁,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被 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橫越愛國路欲 至對向之蔡和彥發生碰撞,造成蔡和彥死亡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675 卷第37 頁、第47至79頁、偵字第22133 號卷第3 頁)。另本件刑事 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 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是被 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蔡和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從而, 被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依應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玉鳳(單一原告逕稱其姓 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主張其為蔡和彥支付醫藥費及喪葬 費,且原告分別為蔡和彥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不法侵害蔡和 彥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蔡玉鳳請求醫藥費部分:
蔡玉鳳主張為蔡和彥支付醫療費用4 萬7,500 元,業據其提 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17至19頁)。觀諸該收據為蔡和彥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 送至恩主宮醫院急診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核屬蔡和彥因系爭 車禍事故之醫療上必要費用,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此項費用 。從而,蔡玉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7, 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蔡玉鳳請求喪葬費部分:
蔡玉鳳主張為蔡和彥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蔡玉鳳迄今並未提出已支付15萬元喪葬費用之單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蔡玉鳳就此費用之支付已盡舉證責任。從 而,蔡玉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損失15萬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月娥為蔡和彥之配偶,蔡玉鳳、 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為蔡和 彥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民卷第21至至9 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逢喪偶或喪父之慟,精神上 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 查,邱月娥為高職畢業,目前家管沒有在外工作;蔡玉鳳為 高職畢業,目前生病在家休息沒有工作;蔡清順為國小畢業 ,目前在工地拆除舊屋為臨時工;蔡清吉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作業員;蔡清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作業員;蔡清德為國 小畢業,目前入監服刑,入監前在工地綁鋼筋;蔡玉燕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家沒有在外工作:蔡玉芬為高職畢業,目前 在土城鴻海公司當品管;被告目前在大學就學中,有在加油 站與學校打工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 ),兩造105 至107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 。復審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蔡和彥已近75歲,已 接近國人之平均餘命,雖然天倫之樂,非金錢所能替代,亦 不因年齡大小所能評價其差異,惟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家 屬不捨之心情,應較能釋懷,衡量上述情節,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肇事之責任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7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⒋綜上,蔡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7,500 元(計算 式:47,500+700,000 =747,500 ),其餘邱月娥、蔡清順 、蔡清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等7 名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0萬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2 條及第194 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人 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
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於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然被害人蔡和彥沿三峽愛國路8 號 路邊,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是應認被害人蔡 和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及被害人蔡和彥 前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此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院送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亦同此 認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檢附新北市車 鑑會108 年9 月11日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 ,是被害人蔡和彥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 損害按蔡和彥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再參之新北市車鑑會鑑定 結果認定,蔡和彥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事故 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並考量蔡和彥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其過失 程度非輕,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需 承擔過失責任,本院衡酌肇事情節,酌認蔡和彥過失責任較 大應負60%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從而,蔡玉鳳得請 求之上開賠償金額74萬7,500 元,及邱月娥、蔡清順、蔡清 吉、蔡清標、蔡清德、蔡玉燕、蔡玉芬各得請求之上開賠償 金額70萬元,按過失比例酌減60% 後,被告應賠償蔡玉鳳之 金額為29萬9,000 元(計算式:747,500 ×40% =299,000 )、應賠償邱月娥等7 人之金額各為28萬元(計算式:700, 000 ×40% =280,000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除蔡清德因入監執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其餘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5萬3,853 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 領款狀況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應 賠償蔡玉鳳29萬9,000 元;賠償邱月娥、蔡清順、蔡清吉、 蔡清標、蔡玉燕、蔡玉芬各28萬元,於各自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25萬3,853 元後,蔡玉鳳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4 萬5,147 元(計算式:299,000 -253,853 =45 ,147):邱月娥、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玉燕、蔡玉 芬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 萬6,147 元(計算式: 280,000 -253,853 =26,147)。至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雖已開立以蔡清德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蔡清德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75頁),惟蔡清德既尚未受領該支票,自難認蔡清德已領取 該部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蔡清德得向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仍為28萬元,惟若日後蔡清德領取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之金 額,此乃必然之理。
㈥、復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 第218 條所明定。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 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 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 ,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撞擊橫越愛國路之被害人 蔡和彥,蔡和彥並因傷勢嚴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難謂 非屬重大,被告援引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 ,揆諸前述說明,已非有據。況本院於審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時,已就兩造之資力、生活狀況等節加以斟酌,並 認縱令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尚非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 響,而有減輕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乙節,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支付之標的為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送達 證書詳附民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自該日起10日即109 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蔡玉鳳 4 萬5,147 ;給付邱月娥、蔡清順、蔡清吉、蔡清標、蔡玉 燕、蔡玉芬各2 萬6,147 元;給付蔡清德28萬元,及均自10 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