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反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林嘉明應將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反請求被告權利範圍 1000 0分之43)及其上同段第102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秋中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 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 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16,427 元( 計算式:00000000÷132.1 ㎡=11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3,868,784元 (計算式:116427×119.1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8,7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4,05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