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席珍
被 上訴人 李振中即喜田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醫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拆除上訴人之牙套 ,應依民法第216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自費部 分,應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有告知上訴人需自行負擔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倘被上訴人已告知費用,依民 法第153 條規定,兩造契約即已成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兩 造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審認兩造未成立假牙裝置契約有瑕疵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