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金鏞
代 理 人 劉敏卿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 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 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 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 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
二、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 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聲請人已給付價金,相對人
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義務等語。是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非民法等所定 之物權關係,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持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供 其請求地政機關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