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蓉佳
王滄溪
相 對 人 吳學淵
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
1256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 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 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 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 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之訴,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964-17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學淵請求相對人吳學 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學宏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學淵所有, 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性質 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 聲請人先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 權,然此為債務人吳學淵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 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債權之取得、 喪失、設定、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 人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 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