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謝東益
被 告 馬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1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68,372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1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茶葉,買賣價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5,116 元,業經原告交付買賣標的 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款,雖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向原告購買茶葉,但被 告曾經還部分之金額,需時間查核對帳確認金額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 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對於上開買賣交易之事實並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曾清償云 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其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逕予採認,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 的經被告受領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合計505,116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起訴 狀繕本既於109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 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買賣交易時間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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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金 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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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2 月25日│3,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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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 月16日│29,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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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 月21日│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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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 月31日│20,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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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3 月1 日│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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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3 月13日│2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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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3 月26日│17,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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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4 月25日│23,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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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6 月5 日│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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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6 月7 日│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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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8 月13日│66,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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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8 月20日│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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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8 月20日│88,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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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8 月27日│73,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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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10月18日│88,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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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05,1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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