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黃守平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周星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九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工程款債務糾紛,經被告向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該調解成立,並作成107 年 度民調字第02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 (系爭調解事件)。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 日 ,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95 號受理在案,目前進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又依系爭調解書第2 項所載「付款辦法: 調解成立同時兩造同意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於107 年 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下同)捌 拾萬元,餘額玖拾伍萬元整部分,相對人願於108 年3 月10 日前給付完畢,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且就前段80 萬元部分,伊確實已給付完畢。惟就後段95萬元部分,因於 調解時,原本兩造即談定應有附帶條件,但因當下調解委員 認為該條件不夠明確,不宜記載於調解書上,兩造才於調解 成立並均簽名於系爭調解書後,當場又立即另簽原證2 所示 切結書(頁尾日期105 年3 月7 日係誤載,實為107 年3 月 7 日,下稱系爭切結書),就該95萬元部分載明:「其中75 0,000 元為水電工程款,水電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下同) 負責直接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水電工班李先生聯繫,工 程確認驗收後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水電工班李先生,剩餘款 項再支付甲方」、「另200,000 元作為工程保固款,依原合 約已完成建造之保固責任一年到期時確認甲方無保固責任, 無息歸還甲方。」。再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伊已依約定直接 將水電工程款給付予水電工班李先生,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該水電工程款75萬元被告並無請求權。至20萬元工程保固 款部分,因之後系爭工程有各種嚴重瑕疵不斷,被告並未履
行保固責任,伊只得斥資另行請人修補,已支出費用24萬1, 625 元,但仍未完全解決,故被告亦無權再請求該20萬元工 程保固款,即系爭切結書就95萬部分確已取代系爭調解書的 內容,致有消滅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然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 書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提之系爭調解書,既有上述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前段約定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而係 因伊承攬工程後僅施工至一半,原告即稱要解約另找其他廠 商接手施作,而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下稱工程A),原告尚 積欠伊175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兩造乃於107 年3 月7 日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調解過程中,原告 因為考量水電管路埋在牆壁且線路複雜,若要另尋他人施工 恐曠日費時,遂與伊約定由伊保證原水電工班李先生會繼續 施作剩下的水電工程(下稱工程B),若李先生確實有出面 就工程B施作,則原告即會給付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5萬元 予伊,至於原告另行找李先生所施作工程B之費用,並不在 該75萬元約定範圍內。蓋該75萬元係原告本應給付伊工程A 之工程款,僅以李先生出面施作工程B為該給付義務之停止 條件,故原告稱已給付工程B之工程款予李先生,伊已無工 程A剩餘款項75萬元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另伊雖有向原 告稱已將工程A部分之水電款給李先生,但因原告仍堅持要 自己與李先生確認,乃約定若工程A部分水電款尚未結清, 則由原告直接給付給李先生,待結清後則將剩餘款項75萬元 給付予伊。但因實際上伊早已給付予李先生,故原告自當給 付該75萬元予伊。基此,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工程確認驗 收後費用」係指工程A部分之水電款;「剩餘款項」則係指 系爭75萬元;與原告另行給付李先生工程B款項,三者均屬 不同費用。至系爭切結書後段約定部分,承前所述,因伊所 承攬之工程僅有施工至一半,原告即稱要解約另找他人接手 施作,而當時伊僅有完成工程A即房屋結構體部分。故於兩 造解約當時已約明保固範圍僅有房屋結構體部分。是原告所 提出關於房屋窗框漏水、地板積水及天花板漏水等瑕疵,均 均非於兩造約定保固範圍內,且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有請伊 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僅係片面指摘伊未盡保固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切結書只是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就給 付95萬元部分為補充約定,應無取代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工程款債務糾紛,經調解成立作成系爭 調解書並據本院核定。嗣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書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中有關伊應給付被告95萬元部分, 因兩造嗣後有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致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此 部分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應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且是在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筆錄經 兩造簽立後,才由兩造另外於同日所簽,並係針對系爭調解 書之調解內容其中有關95萬元部分另外所簽的切結書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載明「具結107 年 3 月7 日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案號107 年民214 號和解書內容 陳述之尾款950,000 元,其中750,000 元為水電工程尾款, 水電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直接與甲方(即被告 ,下同)水電工班李先生聯繫,工程確認驗收後費用由乙方 直接支付水電工班李先生,剩餘款項再支付甲方;另200,00 0 元作為工程保固款,依原合約已完成建造之保固責任一年 到期時確認甲方無保固責任,無息歸還甲方。」等語之系爭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 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尚未給付之95萬元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乙情,亦為兩造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均堪信 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承前述,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就調解內容中有 關「原告同意餘款95萬元願於108 年3 月10日前給付被告完 畢」部分,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明上開內容,即應認兩 造就系爭調解書中有關該95萬元部分所為之給付約定與履行
期限,業已有另訂契約予以變更,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 應不得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其內容於10 8 年3 月10日給付餘款95萬元予被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屬有據,足以採取。又 被告雖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與原告主張不同之說詞,並就原 告主張已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將75萬元水電工程款給付水電 工班李先生以及被告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等節為抗辯。然 被告上開所為爭執,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與效力 等事項所生糾葛,應由兩造另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審究,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