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7號
PCDV,109,訴,847,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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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連欽泫
被   告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開工日為民國108 年2 月11日,完工日為108 年4 月1 日,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4500元。原告 已於108 年3 月6 日及108 年6 月14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50萬元及第二期款67萬元,待驗收完工後始須給付尾款51 萬4500元。被告遲至109 年3 月27日仍有如附表所示項目 未完工,且施工過程有許多缺失。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工,然被告至108 年10月31日仍 未完工,原告僅能另找散工師傅續施作。工程既未完工, 被告驗收未過,原告因而未給付尾款51萬4500元。另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按期完工,應按日以總價千分 之3 償還原告,若查驗屬實且被告經通知仍不為更正時, 原告得主張解除合約。
(二)被告前以支付命令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52萬82 0 元(包含尾款51萬4500元、排水板及不織布費用6320元 、水電代付款1 萬2000元,且自行扣除「陽台新增砌磚花 台表面抿黑石」1 萬2000元;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31329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 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6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施工過程原告均有在場監工,被告依原告指揮施工,若施



工過程有問題,原告應立即反應。被告於108 年9 月起持 續嘗試聯絡原告,惟均未獲回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另尋工人續作,異議很大。
(二)附表編號1 未施作,係因被告估價為PVC 水管,但原告欲 改為不鏽鋼管,兩造遂協議由原告自行找水電施做,完工 後扣除尾款。附表編號2 未施作,係因空間不足,已協議 完工後扣除尾款。至附表編號3 、4 ,原告主張有2 車廢 棄物計1 萬4000元,但被告完全不知道此事。附表編號5 是原告要拆除,該雨遮不會影響到現場搭架。
(三)系爭契約雖約定應於108 年4 月1 日完工,但過程中有16 天為雨天無法施工。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自行向被告 泥作協力廠商增加廁所抿石、二樓後陽台地磚、屋頂屋凸 ,復自行找水電工班施作全室電線抽換,堵塞系爭工程施 工動線及進度,且系爭工程曾因兩造意見不同而停工。兩 造於108 年7 月16日到場進行複驗,原告表示依驗收紀錄 單上項目辦理改善即可,但原告卻不簽名,系爭工程驗收 完全沒有標準,根本驗收不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 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且應於108 年4 月1 日完工,但被告未如期完工 ;系爭工程總價168 萬45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117 萬元 ,尚有尾款51萬4500元未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項目均 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然未施作;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 寄發存證,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迄108 年7 月10日已逾期 150 日;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執系爭契約及108 年9 月 20日請款單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52萬820 元(包含尾款51萬4500元、排水板及不織布 費用6320元、水電代付款1 萬2000元,且自行扣除「陽台 新增砌磚花台表面抿黑石」1 萬2000元),經本院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原告,且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復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原告存證信函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 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系爭工 程確有遲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此乃因雨天、原 告自行雇工施作其他工程、兩造意見不合等事故所致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為房屋整修工程,非露 天部分是否會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已有疑義,且兩造 意見不合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未見被告予以特定說明, 自難認被告就遲延完工情事無可歸責。另關於附表編號1 、2 迄今未完工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扣除,但未 舉證證明此協議存在,且系爭契約第3.4 條約定被告「每 次請款均需以全額請領之」,故若未經兩造協議扣除,應 不容被告自行扣除未施作項目之單價,而逕向原告請領部 分尾款。
(三)依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待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 始須給付尾款51萬4500元。觀諸被告提出之光碟資料,其 內雖有現場照片及108 年7 月16日複驗時之錄影,但該等 照片尚不足以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且 複驗錄影僅見原告拒絕在驗收紀錄單上簽名等情。本院已 於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闡明,關於系爭工 程是否達驗收完畢之程度,宜委由第三方專業人員鑑定; 然被告猶未提出鑑定之聲請,自難單憑前述現場照片及複 驗錄影,逕認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完畢程度。再者,被告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併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排水板及 不織布費用6320元、水電代付款1 萬2000元;惟其所憑證 據只有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開立之請款單,因未見原告 簽名或承認,亦非可採。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於108 年12 月13日,已在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後,故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 執系爭工程未完工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不成立事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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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單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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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㈢水電:一樓至水塔揚水管線更新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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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㈣泥做:陽台新增砌磚花台表面抿黑石 │1 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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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㈥雜項:廢棄物清運 │4 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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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㈥雜項:3F浴缸拆除運棄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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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其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為施工順利,拆│2 萬元 │
│ │除鄰居防火巷雨遮,但未復位,原告自行│ │
│ │雇工復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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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