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2號
PCDV,109,訴,73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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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被   告 黃書鼎 
被   告 黃書聰 

被   告 黃春美 


被   告 黃秋錦 
被   告 黃書堂 

被   告 黃書誠 
被   告 黃祥雲 

被   告 黃郁智 
被   告 黃郁棠 

被   告 黃郁雯 
被   告 黃書田 
被   告 黃競廣 

被   告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55.01平 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5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



得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本件應採變價方 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等語。併 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經本 院已於相當期日合法通知被告,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共155.01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 ,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除原告可分配面積約83.96平方 公尺(155.01*130/240)外,被告每人最多可分配面積僅約



20.66平方公尺(155.01*8/60)至1.29平方公尺(155.01*1 / 120),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 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 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30/240
2 被告黃文翰 1/20
3 被告黃書聰 1/20
4 被告黃書聰 1/100
5 被告黃春美 1/100




6 被告黃秋錦 1/100
7 被告黃書堂 2/100
8 被告黃書誠 1/40
9 被告黃祥雲 1/40
10 被告黃郁智 1/60
11 被告黃郁棠 1/60
12 被告黃郁雯 1/60
13 被告黃書田 8/60
14 被告黃競廣 1/120
15 被告陳日昌 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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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