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黃○雅
被 告 江○心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1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21日結婚而為 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被告因羽球運動而結識甲○○,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7 日期間,其與甲○○為逾正常男女社交禮儀之交往、相約出 遊,進而為性行為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 6月26日生、107年9月1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侵害 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伊婚姻圓滿與 家庭和諧,伊因此進行心理諮商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元 之必要,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2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7日期間,與 甲○○交往,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向伊表示 ,其與原告感情不睦,欲與原告離婚,伊並無破壞原告家庭 之意,然伊與甲○○交往情事曝光後,甲○○回歸家庭,但 伊遭婆家嫌棄,目前獨自在外租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未與甲○○有任何交集;又伊與甲○○交往期間,開銷多 係由伊支付,渠等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係由伊獨 立扶養;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0萬元始為適宜;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進行心理諮商 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之必要性;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88年10月21日結婚而為夫妻 ,共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 102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7日期間,其與甲○○為逾正常男 女社交禮儀之交往、相約出遊,進而為性行為而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6月26日生、107年9月15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乙節,有原告提出其與甲○○之戶籍謄本、 被告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微信與line對話截圖、被告 書寫之信件、甲○○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07、241至243、257至258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甲○○交往且合意 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破壞伊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伊因此進行心理諮商而 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就醫藥袋與心理 諮商治療收據、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心理治療評估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1、249至253頁)。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心理治療評估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08年1 0月17、24日進行個別心理諮商,經評估原告思緒混亂,憤 怒與自責交替出現(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原告所陳其 於108 年8 月7 日經被告配偶曾○○告知被告與甲○○交往 ,始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期間相近;衡以原告與 甲○○自88年間結婚近20年,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其知悉 被告與甲○○交往,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 情。又依原告所舉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所示,原告自109 年 1 月21日開始,在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個別諮商5 次,記載其接受諮商係因面對家庭婚姻衝擊(見本院卷第 251 頁),亦與被告與甲○○交往之侵權行為態樣相合。本 院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接受心理諮商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舉證其有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性云云,自不足取。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查,原 告接受心理諮商,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5,200元,有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1、24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2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其 據,不應准許。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 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
⒈原告與甲○○於88年10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迄至原告108年8月7日知悉被告與 甲○○交往之時止,原告與甲○○結婚已近20年,且該20年 期間,被告與甲○○交往已達6年,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甲○○上開侵害配
偶權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屬可 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 ⒉原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並擔任物理治療師,有原告提出離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7、111頁);被告未爭執原告稱 其為消化內科主治醫師之事(見本院卷第238、17頁),參 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 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佐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至多為20萬元,猶嫌過低,並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