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穎致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徐清美
訴訟代理人 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層建物之 一樓,以新台幣(下同)880萬元賣給原告,兩造於108年12 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本應於109年1月1日完成過戶登 記,因雙方額外約定45天之作業時間,是被告應於109年2月 13日完成過戶,然經原告於109年3月5日催促,被告不願意 辦理一、二樓分割而毀約,原告已給付88萬元,存於銀行履 約專戶,不甘受損,原告有問過建築師,20萬元就可以辦理 分割登記,只要新北市政府認為被告應拆增建部分,被告應 負責將增建部分拆掉,被告拒絕拆除即屬違約,爰依內政部 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買 賣雙方逾期交屋或付款之違約賠償責任,其解除契約者,違 約金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原告請求被告按價 金880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132萬元給付違約金,並自簽約日 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以原告已付價金88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為1832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8323元(1320000+18 323=1338323)。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832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付第一期款88萬元(含定金10萬元),經兩造合意, 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從履約專戶動撥50萬元。108年12月1 日簽約時買賣雙方、仲介雷輝、臺灣房屋店長李永仁及地政 士陳嘉宏均在場,當時買賣雙方合意,若有下列條件之一未 能達成時,系爭買賣契約作廢:①買方銀行貸款須達六成以 上。②須能將系爭一、二層建物依現況分割成二戶,被告只 出賣一樓。當時兩造均同意口頭講好即算數,不須將上開條 件加註於契約書內,此情在場之店長李永仁及地政士陳嘉宏 均可作證。因買賣是否能完成繫於分割問題,故「不動產買 賣作業流程」之「完稅日期」就未記載特定日期,而是記載
為「分戶完成45天交屋」、「交屋日期」乙項也空白,並無 原告所稱被告應於109年1月1日完成登記及於109年2月13日 完成過戶等情。按房屋之分割,程序上須先經工務局核准, 再由該局函知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過戶登記,故買賣契約 簽訂後,地政士陳嘉宏即開始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於109年1 月6日先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該局於同年月17日函復稱 須補正事項共五項,由於涉及建築專業,該局承辦人建議找 建築師評估辦理分戶,故陳嘉宏地政士及房屋仲介即分路洽 詢建築師,惟均回覆無法辦理,由此可知,系爭買賣係因分 戶之專業問題尚未克服,故未繼續進行土地登記,並非被告 有何拖延;且被告直至109年2月23日經地政士通知時才知道 有分戶技術等問題,又因買方表示渠會找建築師處理,故被 告才繼續等建築師評估辦理,被告並無延宕。兩造係約定以 「分戶完成」為基準才能辦理過戶登記,今分戶既未完成, 何來延宕過戶?況且分戶之技術涉及建築專業,也非被告可 掌控,建築師既然都無法接辦此案,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於簽約時即已表明按現況分割, 即不拆防火巷之違建來辦理分割,因為防火巷之違建為二樓 之廚房及房間,倘若拆除,二樓就無法居住,被告不可能同 意以此方式分割,被告係要現況分割,否認有違約,被告已 將動用之50萬元返還履約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88萬元,因被告違約不辦理系爭房 屋一、二樓分割登記,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利息損失 共1338323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分戶之技術涉及建築專業 ,也非被告可掌控,建築師既然都無法接辦此案,自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於簽約時已表明係 按現況分割,即不拆防火巷之違建來辦理分割,因為防火巷 之違建為二樓之廚房及房間,倘若拆除,二樓就無法居住, 被告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分割,被告係要現況分割,否認有 違約等語。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約,被告於109年1 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物分戶核備申請書,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月17日以審核不符規定退件,被 告嗣委託代書詢問建築師,建築師稱必須拆除一、二樓位於 防火巷的違建始能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永仁、陳 嘉宏證述在卷,另觀諸買賣契約記載原告買受之標的包含一 樓防火巷的增建部分,當可推知兩造於簽約時並不知道必須 拆除防火巷的違建始能辦理分割登記,否則原告也不會拿錢 出來購買一樓防火巷的增建部分,且就一樓防火巷的增建部 分係作倉庫使用,增建面積約為6坪,二樓防火巷的增建部
分係屬廚房及房間,增建面積約為10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而建物謄本登記一樓面積為46.75平方公尺、二樓面積為 48.7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稽,可知增建面積佔登記面 積三分之一以上比例,以此極高之比例卻未於買賣契約提到 被告負有拆除增建部分以辦理分割登記,不合常情,是兩造 所認知之分割登記應係不拆違建之現況分割,並未料及一、 二樓必須拆除增建部分始能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因不願拆 除二樓增建部分而未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不應認為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違約,而請求違約金及利息損失共133832 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