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5號
PCDV,109,訴,655,20200624,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黃盈誠 
被   告 陳建州 
      陳敏華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呂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陳呂富 美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准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35 2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陳呂富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09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建州陳敏華陳建國(下合稱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華即陳曄華(下稱陳建華)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7萬8,465 元,及其中7 萬5,823 元,自民 國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 用1,432 元。嗣因陳建華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富美遺留 房地及銀行存款,其中房地部分經本院執行處108 年司執宿 字第64134 號對繼承人即陳建華與被告執行查封、拍賣,所 得款項分配債權人後仍有餘款,應發還債務人即陳建華與被 告等繼承人。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建華對被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陳呂富美之所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由被告及陳建華各取得1/4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2168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64134 號執行函文為證(重簡卷第21至3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134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全卷,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有關被繼承人 陳呂富美遺產稅申報暨核定相關資料,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檢附陳呂富美遺產免稅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 55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為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極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為執行標的。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 為陳建華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呂富美遺留之財產,且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陳建華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 ,亦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陳建華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陳建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㈢、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建華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呂 富美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呂富美之 遺產,而成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4 ,故原告請求依陳建華及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建華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呂富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故 本件原告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係屬多餘,本院自無庸對 之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呂富美遺產明細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金額(新台幣)│
├──┼─────────────┼───────┤
│ 1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134 │ 16,652,374元│
│ │號拍賣後所餘之執行案款。 │ │
├──┼─────────────┼───────┤
│ 2 │陽信銀行定存 │ 3,000,000元│
├──┼─────────────┼───────┤
│ 3 │陽信銀行活儲 │ 30,333元│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繼承人 │應繼分│
├────┼───┤
陳建州 │ 1/4 │
├────┼───┤
陳敏華 │ 1/4 │
├────┼───┤
陳建國 │ 1/4 │
├────┼───┤
陳建華 │ 1/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被告陳建州 │ 1/4 │
├──────┼────────┤




│被告陳敏華 │ 1/4 │
├──────┼────────┤
│被告陳建國 │ 1/4 │
├──────┼────────┤
│原告 │ 1/4 │
└──────┴────────┘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