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8號
PCDV,109,訴,548,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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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林慧紅
      林各豊
      林億華

      林寶貴

      林翠燕
      林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孫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孫發林張明珠遺產分割而涉訟,而林孫發、林張 明珠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暨其所遺主要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 189 至190 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坐落同段49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 、頂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6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頂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並非獨立之 建物,而係附屬系爭5 樓建物,因而更正聲明為請柯迪予將 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6萬8,370 元,並更正聲明為:就被告 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5 ),及其上坐落同段49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6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林慧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19,794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為林慧紅之債權人,而林慧紅除系爭 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又被告共同為被繼承 人林孫發林張明珠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迄今仍未 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慧紅應繼承之不動 產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24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561 號簡易判決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被告林慧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 告林惠紅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3 編 號1 、2 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2 、209 至211 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 第1091205763號書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又被告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孫發於87年1 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林慧紅等6 人為張國文之子 女及配偶林張明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 林慧紅等6 人及訴外人林張明珠等共計7 人為林孫發之全體 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1/7 ,嗣林張明珠於89年11月1 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前開繼承林孫發所得之遺 產),其子女即被告林慧紅等6 人為林張明珠之全體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繼分各為1/6 ,被告林 慧紅等6 人於108 年5 月16日就被繼承人林孫發林張明珠 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然迄今尚未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林慧紅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簡字第12561 號清償借款事件債權憑證,迭向被 告林慧紅催討,迄未獲清償,被告林慧紅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 字第1256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 81至101 、209 至211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109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91205763號函暨 附件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 至190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為保全 系爭債權,代位被告林慧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 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 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 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原告以 上開情詞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惟參以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公寓,可供住宅使用,而因被告等始終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致本院無從得知其目前之用途,及是否供被告等居住使用 ,如逕將之變價分割,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因此不宜變 價分割,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林慧紅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林慧紅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孫發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6.00 │5分之1 │ │
│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74.00 │1分之1 │ │
│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 │
│ │5 樓) │陽台面積:4.00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張明珠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 註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96.00 │35分之1 │ │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74.00 │7分之1 │ │
│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 │
│ │5 樓) │陽台面積:4.00 │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林慧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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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各豊 │6分之1 │
├──┼────────┼─────────┤
│ 3 │林億華 │6分之1 │
├──┼────────┼─────────┤
│ 4 │林寶貴 │6分之1 │
├──┼────────┼─────────┤
│ 5 │林翠燕 │6分之1 │
├──┼────────┼─────────┤
│ 6 │林翠琴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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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