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邱雅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復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
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原告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查,系爭土地之108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剷除柏油路
面之土地面積為124.4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
072 元【計算式:124.44平方公尺×8,800 元=1,095,07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