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周賜貴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林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羆免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該受理刑事第二審案件之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依上開說明,乃由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程序第二 審訴訟程序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所為撤回,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民,明知原告 為安穗里107 年度里長選舉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原 告不當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手寫製作內容為「越做 越!傲慢!自大!!任內又有『緋聞』(介入她人家庭)! 道德極為不佳!安穗里!里長!我們用選票『拒絕』!!有
權向你說『不』」之黑函不實事項,再於同年月27日2 時3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大量影印20 0 張後,旋於同日凌晨期間,在安穗里轄區內張貼黑函及投 遞黑函至不特定住家信箱共100 張,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意圖藉此使選民對 原告有負面觀感而使其不當選,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 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沒有爭執,伊有向原告道歉數 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禠奪公權1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簡上字 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卷宗審閱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誹謗被告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轄區內張 貼黑函及投遞黑函至不特定住家信箱共100 張,使原告名譽 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新北市私立 光華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長,每月收 入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國小 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雜貨店,收入共計3 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沒有特殊社會經歷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 前開侵害方式,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之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0 號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 所定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 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