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羅林敏子
羅美香
羅美華
羅美蓮
羅美琪
羅培修
羅唯心
兼上七人共
同訟代理人 羅有志
被 告 宋永基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基於繼承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61 萬8,529 元本息,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 355 萬8,529 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羅添永,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以73 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惟被告僅支付現金166 萬元及代羅添 永繳納土地增值稅213 萬1,471 元,合計僅支付價金379 萬 元1,471 元(1,660,000 元+2,131,471元=3,791,471元), ,且被告於於105 年5 月29日,簽發交付羅添永之到期日為 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45 萬元本票(票號:477952) ,迄今均未兌付,被告尚積欠355 萬8,529 元買賣價金。
二、羅添永於107 年5 月6 日死亡後,由原告8 人即羅林敏子( 妻)、羅有志(三子)、羅美香(長女)、羅美華(次女) 、羅美蓮(三女)、羅美琪(四女)、羅培修及羅唯心(代 位羅慶芳繼承)共同繼承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爰基於該買 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8,529 元及起訴狀繕本(即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系爭土地買賣真正之交易價格是379 萬1,171 元,並不是契 約書所載之735 萬元:
㈠被告之父宋金城於42年間起,即與出賣人羅添永之父羅亞波 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即羅亞波將系爭土 地出租與宋金城耕種,宋金城依租約約定每年繳稅至73年間 因沒種水稻才停止繳稅而繼續耕種,直至108 年5 月6 日過 世後,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養豬種菜迄今。
㈡105 年之前,羅添永與其子羅有志2 人一直遊說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至105 年初羅氏父子更以被告購買系爭農地可加入 農民保險及自行創業,並可幫羅添永日後節省遺產稅等為由 來遊說被告以73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12分之1 ,被告 當時表示無能力以此價金購買,並表示當時最多只能籌出不 到400 萬元來購買,羅氏父子二人聞之,隨即表示願以低價 不到400 萬元價金賣給被告,最後達成協議,增值稅213 萬 1,171 元由被告繳納外,被告另支付現金166 萬元予羅添永 ,合計交易價金是379 萬1,171 元,但羅氏父子稱基於方便 其做帳及方便其向其他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交代,系爭土地 是以735 萬元賣給被告,不是以379 萬1,171 元賣給被告, 意指其擔心其他12分11持分共有人會說其賣得太便宜之閒話 ,故另要求被告簽發供擔保用之345 萬元本票交付羅有志, 當時被告向羅氏父子表示,本票簽立交付之後是要負完全責 任並付款的,表示不敢也不願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該供擔保用之345 萬元本票,羅添永隨即表示其保證絕不會 要求被告兌現,被告馬上回應說你不會要求兌現,但你的妻 子兒女會要求兌現啊,羅有志馬上表示我父親做的決定我們 沒有人敢違背,況且本票是放在父親羅添永那裡,沒有人敢 去動這張本票等語,經過羅氏父子再三保證,被告才答應系
爭土地的交易,被告始基於信賴羅氏父子上揭說詞及被告與 羅添永間本來之佃農對地主關係之尊重,始於105 年2 月4 日簽立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105 年5 月29日簽立系 爭345 萬元本票。
二、羅添永107 年5 月6 日過世前,原告等人仍能堅守上揭承諾 ,但嗣後突然說話不算話,在108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兌現系爭本票及給付差額16萬8,529 元(被告並未收 受該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並未經合法提示),至 108 年12月11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始發現受到羅氏父 子詐欺,若非羅氏父子對被告有上揭保證之詞,被告絕不可 能與羅添永簽立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絕不可能簽立 系爭供擔保之用之345 萬元本票交付羅有志,故被告主張系 爭買賣之交易價金是379 萬1,171 元,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 畢,並已於105 年3 月3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謂銀貨兩訖。原告如主張系爭買賣價格為735 萬元,則被 告主張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始簽立系爭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之345 萬元本票,被告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櫂,並以 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原告答辯狀之送達,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請准雙方依法回復原狀,被告願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則同時應將被告所支出之增 值稅213 萬1,171 元及166 萬元現金返還被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羅添永於107 年5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計 原告8 人,即羅林敏子(妻)、羅有志(三子)、羅美香( 長女)、羅美華(次女)、羅美蓮(三女)、羅美琪(四女 )、羅培修及羅唯心(代位羅慶芳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258 號第19-21 頁)。
二、羅添永生前,於105 年2 月4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原告 羅有志家中,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羅添永將所有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36.54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分之1 出賣於被告,並於同年3 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業已支付價金166 萬元及代羅 添永繳納土地增值稅213 萬1,471 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故合計支付買 賣價金379 萬元1,471 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3-58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3
-64 頁)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原告羅有志 家中,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45 萬元之 本票(票號:******)交付羅添永,被告迄今並未支付該票 款,有該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四、系爭土城區永豐段第1074地號土地,依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公布105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3,700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 訂時,該買賣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734 萬9,599 元(3,70 0 x 23,836.54/12 =7,349,599 )。肆、兩造爭執要旨:
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是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735 萬 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 行為,縱當事人訂有買賣書面契約,其等對於買賣價金及標 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仍需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得予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 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除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外(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原告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否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添永,於105 年2 月4 日將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 以735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已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3-58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 卷第63-64 頁),及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豐街原告羅有志家中,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 票面金額345 萬元(票號:******)交付羅添永持有之本票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 當時羅添永雖表示要將系爭以土地公告現值之700 多萬元出 賣於伊,但因並無這個能力,兩造後來真正的意思是以400
萬元成交,不動產契約書寫總價735 萬元及伊簽發面額345 萬元之本票,是應羅添永要求,為了給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證明土地是以735 萬元成交的,羅添永也表示不會將該本票 兌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及過戶移轉手續的曾正義代 書到庭證稱:「當初因為是持分的,所以有優先購買權的問 題,老先生(指出賣人羅添永)怕有其他的優先購買權人主 張要購買,他(指買受人宋永基)要用就不能取得不動產, 所以老先生合計是說用相近於公告現值的金額做買賣,後面 他要求開本票等於給優先購買權人看說他有用公告現值買賣 ,他有說不會跟他要,只是要做給其他優先購買權人看的。 所以當下就付款結案」;「應該是自備款有付出去的就是實 際上的買賣價金,後面他是為了優先購買權人的問題所開的 ,老先生有要求要開這個本票,我當下也有問買方這樣好嗎 ,他說沒問題,老先生說不會開(要),因為兩造說沒問題 ,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去簽」;「我登錄應該是735 萬,以 買賣價格為主,但報稅是以734 萬9 千多。兩造合議(意) 的金額,就是本票以外的金額是價金。因為老先生、就是土 地所有權人羅添永,他當時說票是為了給優先購買權人看, 如果有人提出的話,他可以證明他是賣這個價錢,但不會跟 他要這個本票的錢,因為要開這個東西我會有疑問,所以有 問,買方說老先生講的應該沒有問題,我不知道他們關係怎 麼樣,應該是很熟還是怎麼樣,他們說沒關係,我就幫他們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本院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本院詢問證人曾正義代書:「證人是否知 道,羅添永老先生是要用多少金額來賣系爭12分之1 的土地 ?」;證人證稱:「我知道就是他支付現金的部分,其他用 本票的部分,當下是說做優先購買權人的問題,所以我有發 存證信函給其他有優先購買權的土地共有人,說土地價額是 7 百多萬,問有沒有人要買。老先生堅持要本票,但有說不 會跟他要。我有問買方這樣好不好,我認為有疑問,老先生 是說不會跟他要,我想說他說沒問題就幫他們辦簽約手續」 簽」;法官問:「買賣價金是735 萬元,還是扣掉本票的金 額400 多萬?」,證人證稱:「是扣掉本票的金額」;法官 問:「提示卷宗第61頁,105 年5 月29日被告簽發的345 萬 元本票,是否是被告當時簽約時所簽立的?其簽發的目的為 何?」,證人證稱:「對。是前面買賣土地要支付的價金, 因為他帶的現金只有5 萬,所以另外簽一個」;法官問:「 所以總價是400 萬?賣方有無說賣土地的總價金是多少?」 ,證人證稱:「對,其他的是繳增值稅。買賣應該是166 萬
,其他的部分是繳增值稅200 多萬。被告私下有拿6 萬。我 簽時候是160 萬而已,6 萬好像是他們私下在還沒有簽約的 時候給的,6 萬塊沒有寫在裡面」,法官問:「你剛才說簽 約是160 萬,是什麼意思?」,證人證稱:「160 萬加上土 地增值稅,是買方要付的價錢」;法官問:「賣方有同意以 這個方式來做買賣總價金嗎?」,證人證稱:「他的意思是 說,要用公告現值來做買賣,因為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真 正的意思是要賣他現金160 萬加上土地增值稅200 多萬,這 就是賣方的意思,本票是要讓土地其他共有人不要去行使優 先承買,以便讓被告可以買到這塊土地」。(見本院卷第18 1-183 頁本院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 於105 年5 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原告羅有志家中 ,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45 萬元之本票 (票號:******)交付羅添永後,至其107 年5 月6 日死亡 止,均未曾向被告提示請求該票款,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自堪認證人曾正義前開所證,羅添永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只是要給其他土地共有人看等情,為可採信。從而,證 人曾正義代書依買賣雙方之意思,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4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為735 萬元,惟其當時已知悉當事人 並無以此為成交價金之真意,該記載金額除供申報土地增值 稅之用外,另寓有讓其他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共有人知悉, 賣方是以合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金額出售,而不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格,並非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之735 萬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羅添永生前親筆書寫交易手稿,及遺產核定通知 書影本各1 份等事證,主張羅添永生前有隨手做筆記習慣, 當被告依合約於105 年5 月29日交付345 萬元整本票後寫下 交易紀錄,並告訴家人要記得追討,且羅添永於107 年5 月 6 日因病過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核定通知書, 案號Z0000000000000第5 頁A 8 及A 9 行,標示出售土城區 永豐段0000地號為未兌現本票與應收帳款,欲證明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確為735 萬元。然查:該手稿關於價金之計算係記 載A、2/4 入現金50,000元;B、入現金1,550,000 元;C 、5/29入本票3,450,000 元;賣方納稅2,130,000 元,計7, 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開文字僅能證明羅添 永確有收受2 筆現金及1 張本票及賣方依約納稅等事實,並 不能證明羅添永生前有交代原告追討系爭本票345 萬元債權 。又該遺產核定通知書第5 頁A 8 行記載應收款--出售土城 區永豐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兌現本票(號碼:****** )345 萬元,及A 9 行記載應收款--出售土城區永豐段0000地號土
地合約款161,180 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僅係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據羅添永繼承人即原告之申報而核定之遺產明 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735 萬為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735 萬,而被 告自認買賣雙方真正的意思是以400 萬元為買賣總價(見本 院卷第96頁本院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379 萬元1,471 元後,尚有20萬8,529 元買賣價 金尚未清償(4,000,000 元-3,791,471元= 208,529 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依繼承被繼承人羅添永買賣法律關係價金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355 萬8,529 元及利息,其中20萬8,52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