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9號
PCDV,109,訴,41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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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蔡慧琪 
被   告 陳勝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第 11法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分別約定:「二、上訴人(即原告 )願於地政機關塗銷前項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 後,塗銷附表房地之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負擔,並於查封登記 塗銷後30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即被告)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之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三、如上訴人於第二項所載查封登 記塗銷後,處分附表房地以致無法辦理第二項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未塗銷附表房地上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負擔,上 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如 上訴人遲延辦理第二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時間扣除),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1 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認原告未將附表編號2 之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79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便依系爭和解筆 錄之約定,塗銷附表房地之抵押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樹 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同意附表編號1 之移轉登記,就附表 編號2 部分,以3201建號(下稱系爭併同移轉建物)須與附 表編號2 建號一同移轉為由駁回申請,故原告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之約定履行完成,附表編號2 之建物無法移轉登記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後段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雖未將系爭併同移轉建物列入隨同 移轉之範圍,惟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專有 部分通常會與公設一併移轉,不可能有刻意排除之情形,可 見兩造之真意,需辦理移轉登記之部分包含系爭併同移轉建 物,僅因一時疏忽漏列於系爭和解筆錄。縱認系爭併同移轉 建物未包含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然原告仍得另以贈與或 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併同移轉建物移轉予被告,原告以系爭併 同移轉建物之移轉會另生稅款為由拒絕移轉,並無理由。再 退步言之,原告保留系爭併同移轉建物無法做有效之利用, 且無法單獨出售或移轉登記,反而造成被告無法取得附表編 號2 房地之鉅額損失,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有違誠信原則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兩造前於108 年8 月2 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中有約定原告於被告塗 銷附表房地之查封登記後,應會同被告辦理附表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可歸責原告遲延辦理時,原告願每日 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㈡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辦理附表所 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2 部分,經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㈢被告有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表 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3日板登駁字第297 號 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附表編號2 房地無法移 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兩造締結系爭和解筆錄時真意,有無將系爭併 同移轉建物列入移轉登記之範圍?㈡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履行,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下分述之:




㈠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併同移轉建物需隨同移轉: 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約定原告需移轉系爭併同移轉建物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據,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需辦理移轉登記之房地即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記載:「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同段701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94/100000 、同段7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4/100 000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同段62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00。」(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是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並未包含系爭併同移轉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文義上觀之,難認兩造有約定系 爭併同移轉建物須隨同移轉。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 錄後,察覺系爭併同移轉建物未列入和解範圍內,經系爭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承審法官詢以:「關於兩造所稱和解 內容漏列一筆建號部分,之前做成和解筆錄時並無誤寫、誤 算,而是兩造當初就沒有把這個建號約定和解範圍,有無意 見?」,兩造則分別陳稱:「尊重法院判斷」等語,有上開 事件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益徵兩造於締結系爭和解筆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併 同移轉建物納入原告需移轉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兩造締約時 真意有包含系爭併同移轉部分,除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相 左,更與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不符,是被告該部分抗 辯,已難認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全部履行完成? ⒈原告雖主張其已辦理附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附表編 號2 房地無法移轉,亦不可歸責於己,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 負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觀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 、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前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154 號執行事件。二、上訴人願於地 政機關塗銷前項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後,塗銷 附表房地之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負擔,並於查封登記塗銷後30 日內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 記。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之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自行領 取。三、如上訴人於第二項所載查封登記塗銷後,處分附表 房地以致無法辦理第二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未塗銷 附表房地上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負擔,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如上訴人遲延辦理第二 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時間扣除)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1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 ,被告負有撤回執行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9154 號執行事 件,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之義務,而原告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除須塗銷附表房地上抵押權、他 項權利負擔,辦理附表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該項 所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與和解筆錄第三項前段約 定:如原告處分附表房地致不能辦理第二項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願給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同樣使用「辦 理」2 字,自應作相同解釋,而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 ,既以原告處分附表房地作為違約金之給付條件,則該項所 稱之「辦理」,顯然即蘊含原告負有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之意(反之,若「辦理」二字僅表示原告須向地政機關 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則原告縱然處分附表房地,仍 可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附表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必然遭地 政機關駁回〉,顯非兩造締約時真意)。再者,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二項後段約定:「房地登記完成後之房地所有權狀由 被上訴人自行領取」等語,益徵原告須負有將附表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得由被告取得附表房地之所有權狀 之程度,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始告完成而消滅。 ⒉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塗銷附表所示房地之查封登記後, 原告隨後於108 年9 月2 日清償附表房地上之抵押權,並辦 理附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 、 2 建物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有 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86763 號函及所附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59 頁) ,是原告於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房地查封登記後,雖曾塗銷附 表房地抵押權登記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之申 請於108 年9 月23日遭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板登駁字第297 號



駁回,駁回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區分所有建物基 地板橋區新雅段628 地號基地持份全部移轉,其地上建物 3201建號及3910建號亦應一併移轉,本次僅移轉3910建號建 物,與前開規定不符」等情,亦有該所土地案件駁回通知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既需將附表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房地,縱然曾申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該房 地既尚未移轉至被告名下,自難認原告已盡其依系爭和解筆 錄應盡之義務,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後段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後段約定:「如上訴人於第二項所載查 封登記塗銷後,處分附表房地以致無法辦理第二項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未塗銷附表房地上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負擔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如上訴人遲延辦理第二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扣除),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1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則原告是否負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後段所定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二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斷,而原告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二項,需將附表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 單純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 之 房地既今仍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原告曾一度願將系爭併同移轉建物以再次締結和解筆錄方式 一併移轉,然原告隨即於108 年11月4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 證號碼162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須命訴外人粘丁川撤回另案 訴訟、支付原告50萬元,作為被告取得系爭併同移轉建物之 條件,並同意負擔系爭併同移轉建物之全部稅費、規費及代 書費,有上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附表房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每日1 萬元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已盡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尚有誤 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義務,是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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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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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18│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4/1│
│ │ │00000 )、同段7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4/10000│
│ │ │0 ) │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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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910│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0│
│ │ │00) │
│ │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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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