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賴東興(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賴東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被告賴東興已於起訴前即109 年2 月18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 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 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