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62號
PCDV,109,訴,166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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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陳昭琴即品音樂器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宋依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除臉書社團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均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
 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㈢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5,400元,原告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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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