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陳昭琴即品音樂器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宋依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除臉書社團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均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
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㈢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5,400元,原告
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