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子晏
被 告 許哲睿
邱庭芸
邱正隆
邱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
,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2,0
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 ,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
應為224 萬7,120元【計算式:72,000(元/ 平方公尺)×93.63
(平方公尺)×1/3 =2,247,1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4 萬7,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 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900 元,尚應補繳1 萬2,37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