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常興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吳建裕
吳文洲
吳鴻益
林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687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86 地號、系
爭6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廣告招牌和雨遮等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8 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
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系爭
686 地號、系爭68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37,000 元、195,425 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6,223
元【計算式:137,000 元/ ㎡×(編號J 部分7.68㎡+編號K 部
分10.25 ㎡)+195,425 元/ ㎡×編號L 部分17.09 ㎡)≒5,79
6,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