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31號
PCDV,109,訴,153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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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貸 款契約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8 條約定:「本借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開使用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讓與人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 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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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