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31號
PCDV,109,訴,123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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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耀正律師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簡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給付欠
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 月
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第二
項請求之7 萬9,000 元,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為附
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價值,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607
號裁定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約117 萬元(見板簡卷第100 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 萬9,000 元【計算式:1,170,000 元+79
,000元=1,24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75 元(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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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