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65號
PCDV,109,訴,116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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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翁鈺琁 
複代理人  蘇建銘 
被   告 游東霖(即富順實業社)  


      簡美華 
      游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東霖簡美華游寬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 28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以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 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東霖經營之獨資商號富順實業社, 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廢止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惟富順實業社與負責人游東霖本屬一體,是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改列以游東霖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東霖(即富順實業社)邀同被告簡美華、 游寬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1.09% 加碼年息1.63% 計收



(目前為年息2.72% ),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 爭借據第6 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游東霖自109 年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簡美華游寬祐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東霖簡美華游寬祐連 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67至7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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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