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陳水金、蔡雲山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聚東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27日, 邀被告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400 萬元,並簽有借據、本票、連帶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然被告聚東公司就以上兩筆借款,僅 分別攤繳至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27日,經原告催繳 未果,依雙方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則被告聚東公 司目前積欠之借款明細如下:㈠本金185 萬3,555 元,及自
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 年2 月1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 違約金。㈡本金353 萬1,394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 計息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 28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且被告陳水 金、蔡雲山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聚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利率調整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