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48號
PCDV,109,訴,114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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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游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3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5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上 開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 ,並約定於同年10月15日起按期(月)清償3,500 元。然被 告於94年7 月20日繳納第10期借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 558,300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調解時陳稱:伊 現在資力有限,無法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7至22頁),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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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