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徐芝馨
張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芝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張健昌 4 萬元,及均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7,000 元、1 萬4, 000 元,分別為原告徐芝馨、張健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簡訊內容予原告張健昌,致原告張健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徐芝馨 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害。被告復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先自一樓保全人員中聞訊原告張健昌 驅車返回家中,便先行至其所住社區電梯外埋伏,並檢查每 次通過之電梯,確認為原告張健昌後,便不分青紅皂白直接 朝原告張健昌眼部噴灑不明液體,並一路追擊,以致原告張 健昌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害。被告上開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客觀上對原告張健昌 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佈,亦構成故意侵 權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出言恫嚇原告張健 昌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 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致使原告外出時皆草木皆兵、風聲 鶴唳,原告身心受重創,實無法再承受被告所作所為,遂搬
離至他處,足徵原告因被告惡性重大之行為,受有亟大精神 上創傷。原告張健昌因被告恐嚇及攻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為50萬元;原告徐芝馨因被告攻擊傷害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後段、 第2 項、第18條、第19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芝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健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兩造原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52 巷「忠 承星鑽」社區,因原告積欠被告購屋款項未歸還,被告於10 8 年5 月間要求原告徐芝馨協助處理其配偶即原告張健昌所 欠債務。遭原告徐芝馨於社區住戶梯間及電梯門口,以「妳 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等語辱罵被告,更於108 年5 月後多 次謾罵、以手機錄影方式挑釁被告。被告見原告徐芝馨百般 挑釁生事,原告張健昌則欠債不還又不阻止徐芝馨之挑釁行 為,忿怒之下乃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 所 示簡訊內容詛咒張健昌,意指原告張健昌此種忘恩負義之行 為必然會遭到天譴。原告徐芝馨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約8 時30分許,於社區警衛室見到被告後,便蓄意取出手機對被 告錄影,並不斷以手機及肢體動作挑釁被告,原告張健昌則 從中阻擋,原告徐芝馨遂以手機敲擊被告之右手,造成被告 右手挫傷。原告徐芝馨並以社區警衛室之物品丟擲被告,造 成被告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被告因遭原告108 年6 月12日傷害行為後,實是驚恐不已,唯恐居住於同一社 區之原告再向被告施暴,故開始隨身攜帶防狼噴霧以自衛。 嗣於108 年6 月23日,被告見原告徐芝馨於社區一樓警衛室 調閱監視攝影紀錄,認為原告徐芝馨又欲對被告不利,故一 時衝動向前以防狼噴霧噴原告徐芝馨。被告復因原告張健昌 私自將被告妹妹之病情洩漏予被告配偶,氣憤之下乃於108 年6 月25日至B1停車場電梯向原告張健昌理論。斯時,被告 情緒激憤下,因見原告張健昌手持保溫瓶,誤以為原告張健 昌可能攻擊自己,故主動以防狼噴霧噴原告張健昌。被告就 上開傷害行為均坦認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554 號、29670 號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徐芝馨與原告張健昌(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 合稱原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忠承星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為鄰 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對於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攻擊行為,造 成原告身體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 等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傷害罪嫌,本 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被告分別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名及刑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號 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內容已足以侵 害張健昌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張健昌心中畏怖、不安 及恐懼,張健昌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 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張健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次查,被告以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攻擊行為,造成徐芝馨及張健昌身體並致 其等受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而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 第29554 卷第17頁、偵字第29670 號卷第14頁)。原告因遭 被告以防狼噴霧器噴灑臉部,致皮膚產生不適或紅腫現象而 需急診就醫,堪認其等精神上亦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 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攻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徐芝馨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 電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股票數筆;張健
昌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金融證券公司,名下有汽車1 輛 、不動產數筆、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有股利及利息收入;被告 為商職畢業,目前家管沒有外出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汽車1 輛及股票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 2 至1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徐芝馨請求被告就傷害行 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張健昌請求被告就恐嚇及攻擊 等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酌認 徐芝馨得請求被告賠償攻擊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 2 萬元、原告張健昌得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及攻擊之傷害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均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芝馨2 萬元、原告張健昌4 萬元, 及均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 第18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 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點 │簡訊內容/攻擊行為 │傷 害 結 果 │刑事判決書判決│
│ │ │ │ │ │之罪名及刑責 │
│ │ │ │ │ │ │
├──┼───────┼───┼─────────┼────────┼───────┤
│1 │108 年6 月21日│不詳 │「你的臉一定會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下午2 時51分許│ │等我」、「喜歡過的│安全。 │拘役40日 │
│ │、同年月22日晚│ │恐慌…每天都有…」│ │ │
│ │上10時27分許 │ │ │ │ │
├──┼───────┼───┼─────────┼────────┼───────┤
│2 │108 年6 月23日│系爭社│持防狼噴霧器朝徐芝│徐芝馨受有左上臂│傷害罪拘役40日│
│ │下午6 時30分許│區大廳│馨臉部噴灑。 │及左前臂皮膚紅腫│ │
│ │ │ │ │、左眼紅腫、喉嚨│ │
│ │ │ │ │不適。 │ │
├──┼───────┼───┼─────────┼────────┼───────┤
│3 │108 年6 月25日│系爭社│持防狼噴霧器朝張健│張健昌受有結膜炎│傷害罪拘役40日│
│ │下午5 時57分許│區之電│昌臉部噴灑。 │、接觸性皮膚炎。│ │
│ │ │梯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