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7號
PCDV,109,訴,101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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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艶霜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明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 ,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張慧明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 期間,夫妻關係本屬融洽,不料,自108年5月間起,原告發 現被告張慧明越來越晚回家,甚至好幾次藉口因公司聚會喝



醉了而不回家,讓原告擔心不已。108年7月間,被告張慧明 告訴原告,其任職公司於108年7月21至23日,在日月潭、台 中舉辦外訓,將入住南投日月潭、台中之飯店等語,之後, 原告向被告張慧明之同事查證,才知根本無被告張慧明所稱 公司辦理外訓3天乙事,至此,原告始知遭被告張慧明欺瞞 。108年7月28日,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張慧明之手機內有其 與被告賴冠霖間傳送之曖昧訊息,例如:「妳(指被告賴冠 霖)知道嗎?妳不在我(指被告張慧明)身邊,我都一直看 著妳的照片」、「接妳(指被告賴冠霖)上班,8點?9點? 」等內容,令原告非常生氣,當場質問被告張慧明,並請其 直接以其手機撥電話給被告賴冠霖,待電話接通後,原告直 接於電話通話中告訴被告賴冠霖:「我是GARY(指被告張慧 明)的老婆,我知道他去接妳上班,我現在知道了很不高興 ,以後請妳直接拒絕他,謝謝!」等語,當時,被告賴冠霖 對原告於電話中表示自己是被告張慧明老婆之身分,完全未 有任何質疑,且對原告指述令原告生氣之事,亦未提出任何 辯解,僅回答:「好」,參諸被告二人均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同事多年,被告賴冠霖應早已知悉被告張慧明為有配 偶之人。
3108年8月20日晚間19時許,被告二人竟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悅池汽車旅館」,並於「悅池汽車旅館 」302號房間獨處約3小時左右,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二人在 「悅池汽車旅館」同處一室後,便前往「悅池汽車旅館」, 並隨即打110報案,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被告張慧明欲駕 車搭載被告賴冠霖駛離302號房車庫時,遭在旁等候之原告 上前阻擋,被告二人毫無悔意,被告張慧明毫不避諱在原告 面前以雙手親密摟抱被告賴冠霖,而被告賴冠霖對於被告張 慧明當眾親密摟抱之舉動,完全無拒絕、推開或驚嚇之情, 有108年8月20日現場拍攝照片5張(原證1)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共赴汽車旅館獨處數小時之行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未避瓜田李下之嫌,未事先 告知配偶,即私自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縱礙於現行法 制蒐證困難而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相姦行為,但此等共赴汽 車旅館獨處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絕 非任何身為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者,自應屬不法侵害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受到侵害,信任瑕 疵已然形成,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已遭破壞,實 足令配偶精神上痛苦,應認屬情節重大,原告對被告二人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4原告與被告張慧明婚前交往長達10年餘,因被告張慧明之父



親中風、母親長期洗腎,均需人照顧,因此,原告於交往期 間,即已不分彼此、出錢出力協助照顧被告張慧明之父母。 原告與被告張慧明結婚後,原告除仍盡心盡力侍奉生病之公 婆外,對於被告張慧明與前妻所生之子,亦付出諸多關心, 如今被告張慧明不思珍惜20多年之感情及夫妻情分,利用原 告對其信任,一再欺騙原告,更於上開汽車旅館事件發生後 不久(約108年8月底、9月初),即搬離其與原告之租屋處 ,在被告賴冠霖住家附近租屋。甚至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 約10時許,被告張慧明前往醫院掛急診,以通訊軟體與原告 聯絡僅稱:「剛剛醫生說我的發炎指數有點高要去照斷層」 ,隻字未提其將於隔天(即11月15日)凌晨接受開刀之事; 但被告張慧明卻將其要接受開刀之事通知被告賴冠霖,更將 其個人隨身貴重物品、個人證件、車鑰匙及錢包等物一併交 給被告賴冠霖保管,甚至,被告張慧明出院後,迄今仍不願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種種行為,益證被告二人迄今 仍繼續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破壞原告之婚姻,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甚深,痛苦不堪,因而多次萌生跳樓輕生之念頭,不得 不前往精神科就醫尋求醫療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20日19時許至22時31分許同處汽車旅 館,逾越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5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相姦告訴,被告張慧明為求原告撤 回刑事告訴,曾立切結書稱「我張慧明每天6點半到家,除 非公司規定早上9點開會,早上一律載王艶霜上班,以後不 去找賴冠霖,如果張慧明去找賴冠霖賴冠霖來找我,或是 透過任何的方式連絡,王艶霜可透過法律途徑向賴冠霖禔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及對賴冠霖求償」,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張慧明亦有傳訊息給原告,要求原告撤回訴訟,被 告張慧明承諾可以搬回去,可以不再聯絡被告賴冠霖,被告 賴冠霖可以道歉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之男 女關係為真實。
6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慧明則以:
伊任職電信業,以服務客人為標的,公司產品眾多,申請流 程複雜,有時需與客戶應酬,晚間八點下班實屬正常。原告 指稱伊於108年7月21日至23日離家不歸,然伊有告知原告地



點,難道伊不能獨自旅行嗎?108年8月20日汽車旅館現場聚 集十多名貌似流氓之人,令人心生恐懼,伊為保護女性友人 ,不得不擋在賴冠霖前以安撫情緒,當天伊二人係前往汽車 旅館討論公司業務。原告於108年9月已離家多日,不知去向 ,伊才搬離與原告之住處。伊有告知原告要前往醫院急診, 有可能開刀,凌晨伊被推入手術房時,原告並未出現,伊乃 請賴冠霖基於朋友情誼代為保管私人物品。原告對伊二人提 出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還寫信 到伊任職之公司投訴,差點讓伊失去工作,伊到108年8月20 日才向賴冠霖說伊有太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賴冠霖則以:
被告張慧明並未告知其已婚,伊係有接到一名女子來電自稱 為被告張慧明之妻子,知道張慧明接伊上班,她很不高興, 要伊直接拒絕他等語,然伊無法驗證該女子之身分,所以未 為任何反應,伊沒有向該女子說「好」,直到108年8月20日 在汽車旅館才知道張慧明已婚,當天係張慧明邀約去汽車旅 館聊天談店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 ,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主張:108年8月20日晚間19時許,被告二人竟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悅池汽車旅館」,並於「悅池汽



車旅館」302號房間獨處約3小時左右,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 二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同處一室後,便前往「悅池汽車旅 館」,並隨即打110報案,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被告張慧 明欲駕車搭載被告賴冠霖駛離302號房車庫時,遭在旁等候 之原告上前阻擋,被告二人毫無悔意,被告張慧明毫不避諱 在原告面前以雙手親密摟抱被告賴冠霖,而被告賴冠霖對於 被告張慧明當眾親密摟抱之舉動,完全無拒絕、推開或驚嚇 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8年8月20日現場拍攝照片5張( 原證1)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行為並 不爭執,惟辯稱:賴冠霖直到108年8月20日在汽車旅館才知 道張慧明已婚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8日,因發現被 告張慧明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賴冠霖間傳送之曖昧訊息,例 如:「妳(指被告賴冠霖)知道嗎?妳不在我(指被告張慧 明)身邊,我都一直看著妳的照片」、「接妳(指被告賴冠 霖)上班,8點?9點?」等內容,令原告非常生氣,當場質 問被告張慧明,並請其直接以其手機撥電話給被告賴冠霖, 待電話接通後,原告直接於電話通話中告訴被告賴冠霖:「 我是GARY(指被告張慧明)的老婆,我知道他去接妳上班, 我現在知道了很不高興,以後請妳直接拒絕他,謝謝!」等 語,被告賴冠霖不否認有接到這通電話,僅辯稱:只知道係 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為任何反應,也沒有說好等語 ,惟查,原告係以被告張慧明的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賴冠霖 ,並表明係張慧明之妻子,賴冠霖至遲於此時當應清楚知悉 張慧明已婚之事實,應尊重原告與被告張慧明之婚姻關係, 與被告張慧明保持一般異性朋友該有之距離,卻於夜間與被 告張慧明前往汽車旅館相處三個小時,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 界線,依社會通念,正常之夫妻如何能忍受另一半與異性朋 友夜間在汽車旅館相處三個小時,被告雖又辯稱其二人係在 汽車旅館談店務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既在同一地點上班,在 上班時間、辦公室談論公務即已足,縱使下班有繼續談論之 必要,也不應選在汽車旅館此等私密場所,況被告張慧明不 否認其曾以手機傳送曖昧之訊息:「妳(指被告賴冠霖)知 道嗎?妳不在我(指被告張慧明)身邊,我都一直看著妳的 照片」、「接妳(指被告賴冠霖)上班,8點?9點?」等內 容予被告賴冠霖,兩人關係已超越一般異性朋友,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二人係在汽車旅館談論公務。被告二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並因此患 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商職畢業,任貿易公司英文秘書, 月入4萬多元;被告張慧明高職畢業,任電信公司業務專員 ,月入45000元;被告賴冠霖高職畢業,曾任電信公司業務 專員,月入3萬9千元,現在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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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