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邱大川
被 告 張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16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頂增3樓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該
增建樓層之價值。經查,上開頂增3樓房屋經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計58.58平方公尺;再經林政賢建築
師事務所鑑定,認上址增建部分(含1、2樓增建及頂增3、4
樓房屋)總面積為150.91平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65,030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上開頂增3樓房屋價值應為1,772,045元【計算
式:58.58×30,250=1,772,04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772,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