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張皓丞
法定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玉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江玉琳」之戶籍謄本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積 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之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權不存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其 訴訟利益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江玉琳」之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 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