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郭庭伊
被 告 鄭淑瑩
吳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00元。㈣被告
鄭淑瑩應給付原告216,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鄭淑瑩應給付原
告45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付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算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4,400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9,585,308 元(計算式:面積113.57㎡×平均交易單
價84,400元=9,585,308 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價值4,122,222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67.57㎡×
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23,000 元/ ㎡×權利範圍100/500 =4,12
2,222 元),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63,086 元(計
算式:9,585,308 元-4,122,222 元=5,463,086 元);又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㈣項中請求給付10,000元部分及第㈤項請求450,00
0 元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至於其
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3,086 元(計算式
:5,463,086 元+460,000 元=5,923,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