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忠涵
被 告 吳進輝
吳聯卿
吳美枝
吳芳苓
吳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為建物
之基地)為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又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9 月
28日因拍賣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其拍定
金額合計為70萬22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222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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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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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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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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