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38號
PCDV,109,補,103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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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慡  
      林悰  
      林施碧梅



被   告 黃詹秀鑾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2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
  7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7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9 年度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6,000 元/ ㎡×71㎡=11
  ,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50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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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