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慡
林悰
林施碧梅
被 告 黃詹秀鑾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2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
71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7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09 年度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6,000 元/ ㎡×71㎡=11
,0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50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