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君健
兼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嘉淑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暨基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暨基地、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房屋暨基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一份,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下記載其請求之內容 ,如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1.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所有權人:吳君建、2.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樓,所有權人:趙鈴玉、3.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之1 ,所有權人:趙鈴玉,設定3 筆共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同謄本設定之抵押權之債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下列如附表所示之設定3 筆共500 萬元不動產塗銷抵押債權」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具 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 事,本院自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 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縱認原告係欲請求塗銷被告 對於如起訴聲明第2 項所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就「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額,及「各」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如提 出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等, 足供本院認定該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查報被告就「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額(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暨基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 屋暨基地、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屋暨基地之 「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各」不動 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暨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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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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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 │吳君健(原│105 年9 月13日│新北市三重│105 重登字│
│ │686地號 │所有權人/ │ │地政事務所│第140310號│
├──┼───────────┤現新所有權│ │ │ │
│ 2. │同上段687地號 │人~趙鈴玉│ │ │ │
├──┼───────────┤) │ │ │ │
│ 3. │同上段1434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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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686地號 │趙鈴玉 │105年9月13日 │新北市三重│105 重登字│
├──┼───────────┤ │ │地政事務所│第140310號│
│ 5. │同上段687地號 │ │ │ │ │
├──┼───────────┤ │ │ │ │
│ 6. │同上段1434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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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875 │趙鈴玉 │105年9月13日 │新北市三重│105 重登字│
│ │地號 │ │ │地政事務所│第140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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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段87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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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段97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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