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宋麗娟
被 告 張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17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