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7號
PCDV,109,聲,147,2020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仿慈

相 對 人 陳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2 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03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洪鳳蓁名下之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722號為查封登記在案 ,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已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為由,向本院具狀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80號審理 中,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 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 即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相對人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 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 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3萬3000元(計算式: 200 萬×5%×4.33=43萬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 概數43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