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2號
PCDV,109,聲,13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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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金,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 由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47 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惟因供擔保之金額甚高,為避免利息損失及資金調度等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 之華南銀行定存單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 ,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 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 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 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 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 得准許,此非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主文准聲請人以447 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華南銀行 定存單代替前開得為假執行之現金擔保物,本院認為價值應 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是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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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