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瑞富
相 對 人 青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朝財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1 室)於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 後均得為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曾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唯一董事即第三人 許靜美交付相對人100 年至106 年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 、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 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聲請人查閱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取得上 揭資料委請會計師查核後,確實發現許靜美有將相對人銀行 存款轉帳至特定人帳戶或不正常提領且未列帳之情事,致造 成相對人之損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對許靜美訴請損害賠償之必要,惟 相對人對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許靜美因利害關係衝 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表人職權,斯時相對人即無法 定代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公司法第109 條雖規定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同法第 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準用第213 條「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 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許朝財律師於相對人對許靜美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為許靜美、徐聰安、徐昱偉及聲請人等 4 人,並以許靜美為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律 規定,相對人對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許靜美即有事 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利害衝突存在,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 股東,即屬利害關係人,其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許靜美所涉紛爭需高度法律專業配 合,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而本件已有 許朝財律師出具其願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更正聲請狀 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參以許朝財律師與兩造 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 進行相對人與許靜美之訟爭,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 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 爰選任許朝財律師於相對人對許靜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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