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22號
PCDV,109,簡抗,2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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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紀玉英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512 號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遞狀時,收狀櫃台說等開 庭再收裁判費,簡易庭亦因此又退。嗣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7 日內補正,系爭裁定於109 年4 月 8 日送達,抗告人業於109 年4 月14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縱含假日亦於7 日內,系爭裁定難認合法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自明。惟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 ,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 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 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



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 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惟其於起訴狀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 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為由,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9 年4 月 6 日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交裁 判費,而抗告人於109 年4 月8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3頁)。嗣抗告人於 108 年4 月14日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具狀 補正:「①之前同時使用慶豐商業銀行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額度2 萬,為何本金和利息算進去 變債權金額,同時收19.71 %利息、延滯每個月逾期手續費 ;②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使用債權額度 91,936元金額是不是合法?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過高;③華 南銀行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扣三分之一薪水3 次跟戶頭請金 額透明化,怎麼計算的」等語(原審卷第87頁)。核抗告人 上開陳報狀之內容雖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然綜合起訴狀暨所附之證據及陳報狀之內容以觀, 至少可得推知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433號強制執 行事件,在本金28,217元及自9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600 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 ,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故抗告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不 存在,是依抗告人上開表明,應可認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為 訴訟標的,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 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可 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項之表明 ,其起訴程式此部分即難認有何欠缺。又依抗告人上開所述 ,其何以併以華南銀行、慶豐銀行為被告,則原審非不得進 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 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等項,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 益,究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有未合之處。是原 審於108 年4 月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 自有未洽。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裁定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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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