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芳齊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上訴人 徐家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7,272 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 給付租金9,000 元。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以擔 保金抵償後已達3 月,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上訴人雖於108 年6 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仍積欠房租 3 個月房租即2 萬7,000 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1 萬8,000 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金即押金,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自應先以 該擔保金抵扣。又系爭房屋內之電熱水器於108 年1 月25日 因配電、電線等建築結構問題導致火災毀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修繕電熱水器,被上訴人拒不更換,上訴人無奈之下 只得自行更換並向被上訴人請求電熱水器修繕費用7,100 元
。然被上訴人仍以使用者的風險管理責任不在被上訴人的範 圍內,迴避出租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 租金2 萬7,000 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擔保金1 萬8, 000 元、應負擔之電熱水器修繕費用7,100 元及原審已認定 可扣抵之溢繳大樓管理費1,728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72 元。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 萬5,27 2 元(租金2 萬7,000 元扣除上訴人溢繳之大樓管理費1,72 8 元),駁回其餘請求,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 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2 元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 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以電熱水器修繕費用7,100元抵銷租金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之,民法第43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電熱水器因配電、 電線等建築結構問題導致火災毀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 繕電熱水器,被上訴人拒不更換,上訴人自行更換修繕並支 付修繕費用7,1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更換後熱水器 照片及電熱水器網路詢價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3頁、本
院卷第57至5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修繕電熱水器 前曾催告其修繕電熱水器,上訴人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茲觀諸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租金會先扣除電熱水器之費用,被上 訴人即表示其自始至終並沒有同意這項費用,沒有同意上訴 人更換熱水器,而且更換熱水器是去年度的事情;上訴人則 表示,電熱水器是今年更換,之前那一個我就不跟你追究等 語(前審卷第35頁)。佐以上訴人提出支付電熱水器修繕費 用之收據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前審卷第93頁),足證上 訴人於108 年1 月間更換電熱水器前,並未事先通知或催告 被上訴人修繕即自行更換,更換後始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租 金中扣除支付之修繕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 兒子溝通,被上訴人兒子亦認同應該更換電熱水器等語。姑 且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與被上訴人兒子溝通及同意更 換電熱水之相關佐證資料,已難盡信。況被上訴人兒子並非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兒子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則縱使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兒子修繕並經其同 意修繕,亦不生催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繕之效力。從而,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即自行更換修繕 電熱水器,縱使已支付7,100 元之修繕費用,然既不符合民 法第430 條自租金中扣除費用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 用抵銷租金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以擔保金(押金)1萬8,000元抵銷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6 月15日因租期屆期而消滅,且 上訴人亦已於108 年6 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受領押租金1 萬8,000 元乙節,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搬 離系爭房屋後,屋內髒亂且冰箱也不見,上訴人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失遠大於已給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 求上開損失,擔保金1 萬8,000 元扣除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失 後,並無餘額可再扣抵租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稱上 訴人造成除租金以外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就其抗辯事由,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除積 欠被上訴人3 個月之租金即2 萬7,000 外,並無其他有關於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擔保 金1 萬8,000 元抵充租金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上訴人本應依約清償108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 共3 個月之租金2 萬7,000 元,扣抵溢繳管理費1,728 元( 原審已准許扣抵,被上訴人未上訴),及擔保金1 萬8,000 元,尚積欠7,272 元,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 金7,272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六、結論: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7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